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4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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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崙高中四月份薪資表」上偽造之「王心榕」、「梁美蓉」、「柯蔓莉」、「葉佩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崙高中四月份薪資表」上偽造之「王心榕」、「梁美蓉」、「柯蔓莉」、「葉佩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友豪前因業務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2罪均構成累犯)。

詎李友豪仍未生警惕,後於100年2月間起任職於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擔任來來公司所承包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中崙高中)師生餐廳之廚師,並負責該師生餐廳相關業務,其於100年5月5 日至來來公司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工廠簽領該師生餐廳員工100年4月份薪資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發放其中王心榕、梁美蓉、柯蔓莉、葉佩珍4 位員工之薪資,而在中崙高中將該4 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1,000元之薪資,擅自挪用支付與前來催討貨款之廠商,俾免該等廠商不斷催債影響其工作,而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薪資;

李友豪為掩飾前開業務侵占行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時許,在中崙高中偽簽該4人之署名於「中崙高中4月份薪資表」上,證明該4 人已如數領取薪資後,擲回來來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4人及來來公司。

嗣來來公司接獲該4人詢問,始知其等未領取薪資而得悉上情(事後來來公司已補發其等之薪資而承擔損失)。

二、案經來來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來來公司代表人張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收及偽簽員工署名之「中崙高中4 月份薪資表」、匯款通知單、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固另援引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惟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王心榕、梁美蓉、柯蔓莉、葉佩珍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就本件業務侵占部分,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以71,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4年8月13日庭前給付2萬元,就餘額51,000元,被告應自104年9 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1期給付1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10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態度尚稱良好,且依告訴代理人殷武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因被告已將上開薪資挪用支付貨款與廠商,從結果論可能使告訴人免於該等廠商追討之糾紛,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可以繼續工作以分期還款,並希望可以酌減其刑度等語,是本院認如遽對被告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業務侵占罪之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挪用侵占應發放給被害人4 人之薪資,且任意冒用其等之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治觀念淡薄,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如前,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中崙高中4 月份薪資表」雖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王心榕」、「梁美蓉」、「柯蔓莉」、「葉佩珍」署押各1 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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