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5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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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叁肆點捌叁伍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鑑驗總餘重壹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末4行所載「男子」更正為「女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而被告黃明輝就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與共犯李思瑩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同時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又被告黃明輝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鑑驗總餘重34.83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鑑驗總餘重1.31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袋共7 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08號
被 告 黃明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思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明輝與李思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黃明輝另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黃明輝及李思瑩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黃明輝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處,黃明輝及李思瑩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並獲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持有之,黃明輝另以1 萬元之代價,向「蘋果」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純質淨重33.1170 公克)、1 小包(純質淨重0.175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淨重1.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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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明輝於警詢及偵│坦承於為警查獲前一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    │查中之供述。        │級毒品後,復與被告李思瑩共同向綽號「│
│    │                    │蘋果」之人購入並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另自行購入並持有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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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李思瑩於警詢及偵│坦承於為警查獲前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
│    │查中之供述。        │,復與被告黃明輝共同向綽號「蘋果」之│
│    │                    │人購入並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黃│
│    │                    │明輝所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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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被告二人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命2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之事實。│
│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
│    │物照片17張。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經鑑驗結果均│
│    │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
│    │第0000000號、第00000│淨重分為33.1170公克、0.1758公克之事 │
│    │000號鑑定書各1 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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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案粉末5 小包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    │實驗室鑑定書1份。   │洛因成分,淨重1.39公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明輝、李思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黃明輝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二人彼此間就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明輝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再被告黃明輝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二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明輝另涉有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要自己施用等語。
經查,被告黃明輝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李思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二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分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施用毒品者貪圖便宜或為避免風險而大量購入毒品囤積,以待日後施用等情並非少見,是被告二人供稱扣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次購買並供二人分用等語,尚難認與常情相悖。
再本件卷內並無查得任何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二人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自難僅憑渠等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渠等基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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