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51,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鑑驗餘重壹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海洛因之淨重,更正為1.3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以及持有扣案之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鑑驗餘重1.3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批,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黃明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冒名鐘仁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晚間6、7時許,在中興橋附近之某大樓公廁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燃燒後吸食,以此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21)日下午3時15分許,與其女友李思瑩(另案偵辦中)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經黃明輝同意對其搜索,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海洛因5小包(毛重:2.98公克、淨重:1.70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批,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明輝於警詢時及│佐證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
│    │偵查中之自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佐證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海洛│
│    │北巿政府萬華分局搜索│因5小包、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袋1批之事實。             │
│    │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                          │
│    │鑑識報告書、現場照片│                          │
│    │17紙,法務部調查局濫│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                          │
│    │紙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及甲│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錢 仁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