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54,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楚(CHEN KEE CHOY)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235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簡字第12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尚楚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林森南路交岔口,騎乘向陳東仁所借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陳中和攔檢,被告竟持告訴人謝奇峰於87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檢查,經陳中和發覺「謝奇峰」之駕照逾期,乃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 號),被告遂在該通知單上偽造「謝奇峰」之署名,以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再交還陳中和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又於同年5月19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頭,騎乘上揭機車,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警員李志銘攔檢,被告又持告訴人於87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遺失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駕照種類:職業小型車)供警檢查,經李志銘查出其有「持小型車駕照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乃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遂在該通知單上偽造「謝奇峰」之署名,以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再交還李志銘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嗣因告訴人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審驗事宜,始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所犯2罪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90年5 月19日,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0年9月21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1年1月10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1年4月4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2年2月18日以92年北院錦刑精緝字第108號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1年4月又28日,復扣除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繫屬本院之期間2 月又26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1月21日完成。

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