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9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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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仁明知其循跳蚤雜誌所載廣告而結識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乃從事偽造信用卡、證件買賣之人,竟與之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2 月6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升格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以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價格,向林先生購買偽造之誠泰商業銀行(嗣經併購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並交付個人照片供林先生在不詳地點換貼於「王瑞雄」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再於翌日即91年2 月7 日,以7 千元之代價向林先生購得上開業已換貼被告照片之「王瑞雄」駕駛執照1 張後,旋在上開偽造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依循林先生指示偽簽「王瑞雄」,並於隔日即91年2 月8 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VASS特約服務中心(下稱「遠傳」),出示上開偽造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欲購入價值1 萬2,900 元之NOKIA 牌、8310型行動電話1 支,因遠傳服務人員蔡如婷電詢誠泰商業銀行確認該卡並無授權碼,而發覺被告持用之信用卡乃屬偽造,始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王瑞雄、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隨即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偽造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變造之「王瑞雄」駕駛執照各1 張。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

另刑法第339條復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日發生效力。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如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依修正前刑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陳俊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而其所涉犯之各罪,則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陳俊仁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2 月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開始偵辦後,於91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而於92年2 月26日繫屬本院,本院並以92年度訴字第324 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2年8 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本院92年8 月29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祥緝字第698 號通緝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以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計算,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2 月8 日起算為12年6 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共計1 年6 月20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2 月5 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 年12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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