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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提審狀」、「刑事提審補充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該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狀態下為前提,且所謂「機關」依立法意旨係以法院以外之「政府機關」為限;
另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拘束人之身體自由;
所謂拘禁,則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的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彭耀華聲請與前妻石素蘭及子女彭建超3人等共5 人,依提審法規定於24小時內提審,因為其前妻石素蘭令其與子女失去自由,且本件實係因石素蘭應遭檢察機關逮捕卻未為之所致云云,是聲請人認為對其與子女限制自由之人為其前妻,為自然人,並非「法院以外之『機關』」,先予敘明;
另聲請人所指前妻遭他人欺騙悔婚、偽造合建契約、欺瞞子女為單親家庭、強制隔離子女與聲請人、委任律師勾結法官及顏大和瀆職等情,亦與上述所指之「逮捕」「拘禁」之要件不合。
況聲請人自104 年3 月間起迄今多次親至本院聲請提審(本院104 年度提字第5 -25 、27-29 、31-37 號裁定參照;
而本件為聲請人在104 年5 月2 日23時57分遞狀聲請,嗣於翌〈3 〉日9 時23分遞送補充書狀),難認有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
再聲請人聲請之提審對象更包含全然未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限制、拘束人身自由之前妻石素蘭。
基此,顯見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對提審法規定有所誤解,亦與提審法所規定之提審要件不符,聲請顯非適法,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至聲請人於提審狀所附之顏大和貪污瀆職、歷次非常上訴、律師詐欺事證等證物及所指無法與子女會面等情,就該等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相關事實後續應如何救濟?係屬聲請人應另尋適法管道救濟範疇,並非聲請提審之程序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傳穎
附件:刑事提審狀、刑事提審補充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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