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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該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的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彭耀華係主張其自己及石素蘭、彭建超、彭煦超暨彭如珮等 5人應被提審,而向本院聲請提審。
但聲請人之刑事提審聲請狀並未釋明其等 5人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核與前述提審法第1條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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