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提,40,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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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提審聲請狀」、「刑事提審聲請狀(第二次)」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彭耀華係主張「請含聲請人與子女三人彭建超等五人,請依法提審等」,核其所指受聲請提審對象係指聲請人本人、聲請人之前配偶石素蘭及三名成年子女彭建超、彭煦超、彭如珮共5人,惟查,該5人並未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聲請人對此一遭逮捕、拘禁之事實毫無釋明,僅係利用此聲請事件對其提告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表示不滿,要與聲請提審之事件本身毫無關連,承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查,聲請人實以相同聲請事由,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今日共提出超過30件之聲請提審案,均經本院反覆重申法定要件,逐一駁回在案,聲請人猶續為聲請,難謂非濫用此一制度而為無益之聲請,是聲請人實應另循法律扶助基金會等合法管道尋求協助,始為正辦,並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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