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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提審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該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的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彭耀華係主張其自己及子女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家公約」第9條第4項規定之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之要件,而聲請提審。
惟聲請人之刑事提審狀並未釋明其及子女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本件聲請人事實上亦未處於遭逮捕拘禁之狀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並不符合前述提審法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主張偵查機關未逮捕石素蘭,因而向本院聲請提審石素蘭以供偵查犯罪一情,顯與提審法之規定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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