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提,5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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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黃文發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民國103 年1 月8 日修正、同日生效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提審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面告聲請人應於104 年6 月30日到案執行,生合法傳喚之效力,聲請人未依上開期限如實履行,復經拘提到案執行無著後,乃依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8 月5 日北檢玉執磨緝字第2216號發布通緝,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李佳諺、洪金德於104 年8 月9 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逕行逮捕,警員李佳諺、洪金德並同時以書面告知聲請人本人逮捕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意旨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李佳諺、洪金德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9日執行筆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7 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30日雲檢銘自104 執助488 字第21957 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5 日北檢玉執磨緝字第2216號通緝書(稿)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之前揭執行案件,係經依法傳、拘聲請人到案執行無著後,始依法對聲請人發布通緝,所為傳喚、拘提及通緝程序均屬合法等情,已堪認定。

又聲請人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在案,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逮捕聲請人,並踐行告知義務,其逮捕程序核無何違誤之處。

至聲請人所爭執「檢察官、書記官違法拒收伊分期繳納之易科罰金」乙節,此非涉及逮捕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揆諸上開立法理由,並非提審程序所應審究之點。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件:聲請人提審聲請書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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