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提,5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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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柯依華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柯依華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上午4 時10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而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依法予以逮捕等情,業經執行員警傅志貴到庭陳述稽詳,並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且聲請人對於有酒後騎車乙節,亦坦承不諱,堪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

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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