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15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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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啟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啟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啟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各緩刑4年,及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付保護管束確定;

詎受刑人經2次延展履行期間,猶祇提供146.5小時、16.5小時義務勞務,情節非微,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更違反緩刑之基本目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各緩刑4年,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02 年7月30日確定,現僅提供146.5小時、16.5小時義務勞務乙節,有前揭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核閱觀護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再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所負義務勞務期間,本應於前揭判決確定後2 年內,即104年7月29日屆至,惟迭經聲請人命向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尚餘93.5小時、73.5小時未能履行,雖其徒以自我要求不夠為辯,但受刑人執行勞務工作態度消極、成效不彰,經指定之機構多次勸導無效,且據聲請人諭令延長履行期間未果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顯見其不能明瞭上開緩刑歸勉向善用意,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據以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獲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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