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16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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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菊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5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菊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菊枝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於緩刑附條件之履行期間內(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前)依判決賠償被害人朱林書豪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並當庭告知應依照指定時間匯款,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自104年6月起未支付分毫賠償金,顯無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誠意,致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3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害人5千元至滿6萬元止,該判決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迄至104年6月2日止,僅支付被害人1萬5千元,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告知應依照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按時匯款給被害人等語,受刑人仍未再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乙節,有被害人104年11月12日聲請狀、華南商業銀行103年12月1日、104年2月11日、3月31日、4月17日、5月8日、6月2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臺北地檢署10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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