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17,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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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46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儒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13號)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勞務期間4個月,惟受刑人未於確定後4個月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102年7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經受刑人2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然受刑人均未在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僅履行10.5小時),是本件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林志儒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上揭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指定受刑人應於102年11月8日前履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60小時,嗣經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承諾必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該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03年6月30日,並由該署檢察官指定之觀護人指派受刑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履行本院上揭判決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60小時,惟於期限屆至前,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復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承諾必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經該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惟受刑人最終僅履行義務勞務10.5小時,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等情,有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或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②1紙、義務勞務期間延展聲請書2紙、執行同意書1紙、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2紙、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紙、觀護人簽呈及臺北地檢署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核示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受刑人確有違反本院上揭判決所定負擔無訛。

(三)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因父親每月僅有1、2萬元收入,家中經濟負擔甚重,需要伊之收入,伊要工作,才沒有履行義務勞務,並非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云云,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其兄林志鴻之身心障礙手冊以為佐證,然受刑人父母尚在,職業分別為司機及電子業等情,有前揭基本資料表②1紙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家中除其父親外,並非全無其他經濟收入來源。

又受刑人係先後以「履行時間稍嫌緊迫,受處分人尚有工作及學業必須兼顧」、「家境困難,工作分擔家計」為由,2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等情,有義務勞務期間延展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顯見檢察官已對於受刑人之家庭經濟因素詳加考量,並兩度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以利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非無充裕之時間可履行義務勞務。

另觀之上揭義務勞務延展聲請書上均載有:「若再未如期完成義務勞務而遭撤銷本案,本人絕無異議」等文句,下方並經受刑人簽名,可見受刑人對於未如期履行義務勞務可能產生之不利結果亦已有清楚之認識。

從而,檢察官於受刑人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時,既已對於受刑人之家庭經濟因素詳加考量,並兩度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使受刑人能有充裕時間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對於未如期履行義務勞務可能產生之不利結果亦非全然無知,其若真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自可於2次聲請延展履行期間前,依家中經濟狀況妥為安排、規劃時間以完成義務勞務,受刑人卻捨此不為,於檢察官兩度准予延長履行期間後,均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以致最終僅履行義務勞務10.5小時,可見其並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本院上揭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內容,且受刑人亦無履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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