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170,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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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氏芳玉(TRINH THI PHUONG NGOC)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氏芳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鄭氏芳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緩刑撤銷之聲請,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13號、104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後案係更犯相同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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