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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成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成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4年6月9日確定在案,竟曾於緩刑期前之同年1月20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10月6日確定。
受刑人屢犯同一之竊盜罪,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是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周成善於103年8月16日犯竊盜罪(下稱甲案),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同年6月9日確定在案;
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月20日與他人共同犯竊盜罪(下稱乙案),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拘役1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卷第2至8頁、本院卷第4至5頁),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另犯乙案,並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確定之情,應堪認定。
受刑人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是否符合該條「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核先敘明。
(二)衡酌受刑人所涉甲案情狀,係係受刑人在人行道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查獲後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人領回,告訴人並表示不予求償,且受刑人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亦為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
又受刑人所涉乙案情節,則為受刑人與同案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門外之電冰箱,受刑人亦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告訴人已領回其遭竊之物,亦取得告訴人原諒,同為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是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重大,反社會性尚非嚴重,且觀以上開2案之犯罪情狀,受刑人均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手段尚稱和平,竊得物品價值亦非過鉅,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
再佐以受刑人於為甲案及乙案之犯行後,至今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難以受刑人經甲案宣告緩刑前,曾犯乙案,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之宣告等情,即認其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此外,聲請人亦未附其他理由說明受刑人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自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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