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17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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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詠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詠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詠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緩刑2 年,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於同年12月2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傳喚、電話通知均未能取得聯繫,亦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絡到署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6萬元,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愓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緩刑2 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上開案件於103 年12月2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12月11日北檢治虧103執緩字第1213號函,向受刑人當時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居所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刑人並未領取前開103 年12月11日函;

檢察官以104 年4 月29日北檢治虧103 執緩字第1213號函,向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所為送達,惟其住所業經拆除,受刑人遷移而無法送達;

檢察官並指示書記官依受刑人筆錄所表明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先後於104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及4 時許,同年6 月8 日上午9 時許,多次撥打通知受刑人依上開判決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6 萬元,惟均無人接聽;

檢察官復製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12月15日攜帶前開款項到署繳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4 年11月2 日起張貼上開函文公告於該所之公告欄,惟受刑人迄仍未支付款項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前開各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該署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新店區104 年11月3 日新北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受刑人既經合法通知,未依期限繳納款項,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事項。

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違反上揭緩刑判決所定負擔。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亦屬合理相當,受刑人自前述判決確定迄今,復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由,然其迄均未有積極履行之表現,堪認其並無履行之誠意。

況受刑人原設籍之住所業經拆除遷移,所陳報之聯絡電話亦無人接聽,亦足認受刑人現住居所不明,佐以前開各情,無從預期其於緩刑期滿前尚有履行前開事項之可能。

倘受刑人無法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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