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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晟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晟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晟言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4 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不願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即不願意履行保護管束,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示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晟言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需親筆書寫至少1 千字以上的悔過書;
及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業於104 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12月1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卻於104 年12月18日到案後,當場表示:伊不要保護管束,因為伊沒有時間來報到,希望能撤銷緩刑等語之事實,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其次,本院審酌上揭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親筆書寫悔過書」、「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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