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39,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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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賭博案件(本院 10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 594號、103年度執保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陳立平因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 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經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傳喚受刑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報到後於103年5月20日提出聲請於10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8日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至澳洲獲准,惟現已經過其應返國日期,經通知仍未依規定至該署報到,且電詢其母親表示受刑人因在澳洲犯案而未能返國,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連家人均不明去向,又未辦理遷徙登記,無從傳拘,顯已傳拘無著,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7條、第69條之1、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聲請書漏未記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漏未記載)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甚明。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未記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93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7條、第69條之1前段、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亦有規定。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2年12月4日案經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聲字第 59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撤緩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9頁背面)在卷可稽;

嗣經聲請人二度告誡受刑人,應於 103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103年8月 21日上午9時30分,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到該署報到執行(見執聲卷第13頁至第16頁),聲請人另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到其住處訪查,並通知其即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該分局函復略以:經查受刑人於103年5月24日出境至香港,已告知其父親陳明進代為轉達盡速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9日北檢治歷103執護137字第60633號函(見執聲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9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華江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執聲卷第22頁至第23頁)附卷可徵。

復受刑人已於103年5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通知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且因未到案執行而無法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而依其所犯前開賭博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末以原聲請書漏未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誤引為刑法第93條),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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