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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鵑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鵑菁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件二所示條件支付被害人李秋玉新臺幣(下同)19萬元,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前揭判決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件二即該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李秋玉支付賠償金額,該判決並於102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前開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所載受刑人應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內容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19萬元,給付方法為受刑人應於101年12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7萬元,餘款12萬元則自102年1月2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直接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告訴人願於收受上開7萬元頭期款項後,撤回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案號為臺南地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3號)等節,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查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4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此有臺南地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判決附卷足憑,可認受刑人確有給付告訴人前開頭期款項7萬元;
又受刑人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24個月),按月轉帳或匯款5,000元至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告訴人帳戶等情,有受刑人104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3頁),堪認受刑人確有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給付賠償金之內容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義務,則聲請意旨稱受刑人未按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云云,並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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