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47,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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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4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25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等情,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前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酒醉騎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經承審法官審酌後,予以前開宣告之刑,並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判決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更應謹慎行事,並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揭判決後,緩刑期間內,即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判刑確定,且於該案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認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此亦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22號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藐視國家公權力,毫無法治觀念,並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反益發妄為,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使該案原為促使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沛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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