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52,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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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3 年度交簡字第1420 號),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建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詎受刑人竟未如期向公庫支付5 萬元,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建忠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5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於103 年6 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3 年12月17日前履行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上開通知於103 年8 月4 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之居所,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復於104 年4 月9 日電話聯繫未果,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時,受刑人稱將於3 週內繳納,然迄本院裁定前仍未支付款項予公庫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是受刑人延宕多時仍不履行該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顯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將其義務置若罔聞,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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