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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2 年度執緩字第669 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7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96 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於同年8 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自102 年9 月10日起,每月1 期,按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陳郭麗菊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惟受刑人自103 年12月29日起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按期履行,核受刑人之行為已經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於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96 號案件審理時,其住所即戶籍址位在「臺中市○○區○村○街00號」,有本院前開判決、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而前開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係於104 年4 月1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並於104 年4 月20日繫屬於本院,然受刑人自103 年9 月11日起,即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該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是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時,受刑人現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況受刑人於103年9月11日受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係因其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聲羈字181號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受刑人獲准,亦與本院無涉。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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