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56,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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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耕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耕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耕園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389號(102 年度偵字第10896 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於102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11月11日為竊盜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3 日(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1 月3 日,應予更正)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492號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於103 年1 月27日確定。

又於104年1 月25日再為竊盜行為,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59 號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於104年3 月31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4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10日,緩刑2 年,於102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11月11日、104 年1 月25日先後2 度故意再犯竊盜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103年1 月3日、104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並分別於103 年1 月27日、104 年3 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2 度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受刑人前後2 次犯行,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雖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然受刑人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具相當之惡性,難認有何悔意,其未能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約束己身,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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