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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李柏昇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0、72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昇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102 年10月29日確定。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前之101年11月11日至102 年2 月20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3 月19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於101年8月16日、8月30日、9月6日、9月20日、9月25日或26日均在受刑人李柏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共犯5次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
受刑人竟復於前開緩刑期前即101年11月11日至102年2月20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88號撤銷改判,其中有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4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無罪部分共8罪,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1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事實,至為明確。
(二)前案係於102年1月8日偵查,同年1月31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同年3月7日由本院受理,然受刑人竟於前案偵查起至送審期間,仍與被害代號0000000000少女性交多次至後案之犯罪時間末日102年2月20日止,顯見本件受刑人即使身陷囹圄偵查之中,仍漠視被害少女性自主權利,並再次侵害對被害少女,其斷非一時失慮而犯之,是本院審酌其所前述兩案妨害性自主犯行,均係對同一被害少女,其犯罪情節類似,侵害法益與罪質相同,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認前案確定判決原考量其於前案發生後無其他犯罪紀錄,經偵審程序及刑罰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等節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書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其依據,惟因本院審核結果受刑人確有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乃逕引正確規定為裁定,毋受檢察官誤載條文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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