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62,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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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成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87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成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42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15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於104年1月20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紀成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42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嗣於前開判決之緩刑期間內即103年7月15日,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於104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2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惟受刑人之戶籍地自65年5月2日起即設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其現住地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2室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22號卷核對受刑人所留存之住居所資料屬實,可見受刑人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

另受刑人查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可認本院非屬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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