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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景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807號、103年度執保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確定,經於103年12月25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該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2月4 日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4月17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署執行保護管束,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其於前開所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42號竊盜案件判決後,於103年11月10日向本院陳報之最後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有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狀1 紙附卷可參,且受刑人現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
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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