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69,2015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杰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杰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杰霖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於102年11月5日確定。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即103年2月11日更犯傷害等罪,經士林地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拘役40日(3罪),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04年3月23日確定。

受刑人前因感情因素所涉傷害及恐嚇案件獲緩刑之寬典,惟仍不知潔身自愛,於緩刑期間內,僅因與告訴人所生細故及感情糾紛,即對告訴人恫嚇並暴力相向,再犯同性質之罪,顯見未有悔意,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郭杰霖前於10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於102年1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

嗣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3年2月11日、103年3月9日、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14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經士林地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傷害罪共4罪各處拘役40日、40日、40日、有期徒刑2月,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04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認定。

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本件受刑人前案係因感情糾紛而對前案被害人犯恐嚇及傷害罪,於前案緩刑期間僅經過數個月,即再因細故與感情糾紛又對後案被害人犯罪名相同之恐嚇、傷害等數罪,是受刑人所為應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判決中,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