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71,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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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登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判日期欄所載「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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