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8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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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緩刑3年6 月,並依條件賠償被害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均未依判決所附條件賠償被害人,有執行筆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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