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0,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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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葉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彩葉前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附近與藍嘉微發生交通事故,另與曾國益因妨害公務案件涉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現改分為103 年度易字第860 號)審理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3 年1月8 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揭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期日),在任何第三人均可在遵守法庭秩序規定之情形下,自由進入旁聽之本院第3 法庭內,陳稱「我6 月2 日被車撞到,是林國成跟曾國益叫人撞我」等客觀上足以貶抑曾國益名譽之言語,以此方式誹謗曾國益。

二、案經曾國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林彩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指述「我6 月2 日被車撞到,是林國成跟曾國益叫人撞我」等言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不是惡意要妨害曾國益的名譽,我只是希望法官可以幫我查清楚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

惟查: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附近與藍嘉微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業據證人藍嘉微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22 號準備程序(下稱新北地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2頁、第42至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曾國益因妨害公務案件涉訟,並於該案準備程序期日,在本院第3 法庭內,指稱「我6 月2 日被車撞到,是林國成跟曾國益叫人撞我」等乙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42頁),且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8 頁)。

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國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彩葉在103 年1月8 的日開庭前曾在鄰里間說她與藍嘉微發生車禍是林國成跟我找人撞她,但她沒有跟我求證過此事,我沒有叫人撞林彩葉,林國成也沒有叫我找人撞她,我不知道是誰撞她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藍嘉微於前開新北地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這只是單純的車禍案件,並沒有人叫我去殺林彩葉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相符,足見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實與告訴人無涉,堪認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期日,在本院第3 法庭內,指述「我6 月2 日被車撞到,是林國成跟曾國益叫人撞我」等言詞,應非事實。

又被告彼時年值64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歷練,應當知悉另案準備程序期日係針對其涉犯妨害公務之行為而為審理,然其仍在一般人於不違反法庭規則之情形下,得自由進出之第3 法庭為上開言詞,其意旨係在指摘告訴人,並向外宣揚,顯有使公眾知悉之意圖甚明。

且稽之上開言論,指摘告訴人教唆他人傷害被告,實已影響在法庭上聽聞之人士對於告訴人之觀感,並對告訴人之外在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又觀諸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並非屬於對於另案妨害公務案件所為之必要舉證行為,是被告辯稱前開言論係要請法官查明事情真相云云,自難認屬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林國成跟曾國益叫人撞我」等言詞是范春香跟陳玉講的,陳玉則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跟我說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證人陳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知道林彩葉在102 年6 月2 日騎機車與汽車發生擦撞後受傷,但我不知道她為何會發生擦撞,她沒有問過我是誰撞她或誰叫人撞她,我沒有跟林彩葉說發生擦撞是曾國益叫人撞她的,范春香也沒跟我說過林彩葉發生擦撞是曾國益叫人撞她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證人范春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林彩葉為何會發生擦撞,她沒有問過我是誰撞她或誰叫人撞她,林彩葉沒有問過我她發生擦撞與曾國益有無關係,我也沒跟陳玉說過林彩葉發生擦撞是曾國益叫人撞她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互核證人陳玉與范春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范春香未曾向陳玉稱被告前揭交通事故係告訴人派人撞的一節,應堪認定。

縱陳玉曾向被告轉述前揭交通事故肇因於告訴人,被告理應再為查證,確認其所欲傳述指摘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就前揭交通事故是否與告訴人有關等情進行求證(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至堪認定。

是被告僅憑坊間之謠傳、風聞,尚無法推認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真實,亦未盡合理查證,即在前案準備程序期日為不實之陳述,難謂其就該等陳述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

㈣至被告於本院陳稱如要判我有罪,要等陳玉病好了再傳陳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證人陳玉因腦血管梗塞併右側癱瘓、失語症、心律不整,右側肢體無力併語言障礙,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且其因前開疾病致語言功能、記憶受損,無法明確表示其意見而回答不知道,或可能因無法理解問題而回答不知道等情,亦據證人陳玉之家屬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陳玉既有語言及記憶力受損之情事,且縱陳玉曾向被告轉述前揭交通事故係告訴人派人撞的等語,被告理應再為查證,然被告業已自承未經查證即於另案準備程序期日指摘「我6 月2 日被車撞到,是林國成跟曾國益叫人撞我」等言詞,均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明,亦核無以傳喚證人陳玉到庭之必要,併此說明。

另被告請求測謊鑑定,惟測謊僅屬輔助證據,在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下,本院認並無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虛構事實之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在本院公開法庭發表上開言論,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外在名譽及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其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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