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00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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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柏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陳引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士柏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河苑社區之住戶,亦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夆典公司)之職員,因夆典公司亦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未經許可即擅自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變更外觀設計而有涉及違建之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奕敬,遂透過被告向夆典公司告知會發函請夆典公司停工,被告得知管委會有發函告知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一情後,竟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晚間9時3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社區總幹事吳錦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先向吳錦克確定管委會確實將前開違建之情副知臺北市建管處後,竟向吳錦克恐嚇以:「如果是這樣的話要給陳主委好看」等加害陳奕敬生命、身體之言語,吳錦克遂於同日晚間將上揭言詞轉達予陳奕敬,陳奕敬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彭士柏之供述,證人陳奕敬、吳錦克之證述、0000 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為據。

訊據被告彭士柏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說過前揭恐嚇言語;

縱認伊有陳述上開言語,因非屬惡害通知,亦未要求吳錦克轉知告訴人陳奕敬,且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構成本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吳錦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時間長達141秒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30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偵卷第46頁反面);

而證人即上河苑社區總幹事吳錦克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伊時,詢問社區於104年4月15日發函與夆典公司時,副本副知臺北市建管處一事係由何人所發,伊稱係管委會意思,被告即稱要給陳主委好看等語(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吳錦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偵卷第11頁反面、第28頁反面)。

而證人吳錦克係社區總幹事,與被告無何嫌隙,自無虛言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電話中向吳錦克稱:「要給陳主委好看」等語一情,應堪認定。

又上河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告訴人陳奕敬,觀諸被告與吳錦克所言內容,乃管理委員會與夆典公司之糾紛,是被告所指之陳主委,確係指告訴人無訛。

(二)又告訴人係因吳錦克告知,始知悉被告因對社區發函副知臺北市建管處一事不滿,進而對吳錦克稱:「如果是這樣的話要給陳主委好看」等語,告訴人於知悉後感覺生命受到危害,旋即向派出所報警,其妻並打包行李準備搬家等情,業據證人陳奕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在卷(本院卷第89頁),衡諸被告上開言語,雖未明指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何方法之加害,惟此一不確定對個人之何種法益加以將來侵害之言詞,參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而為,非戲謔之言,客觀上確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是告訴人陳稱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一節,亦堪採信。

(三)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向吳錦克為前揭言語,然並未要求吳錦克將前揭言語轉知告訴人,吳錦克係因伊認為做為總幹事之善良管理人立場,有義務讓告訴人知道,才於半小時後打電話予告訴人告知上開事宜及被告所言之「要給陳主委好看」等語一情,業據證人吳錦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2至55頁),是被告並未有對於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意,乃因吳錦克基於自己意志所為轉告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知悉,是縱被告確有向吳錦克告知上開恐嚇言詞,告訴人亦確於受吳錦克轉知後心生畏懼,然因被告主觀上並無將此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之程度,辯護意旨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行等語,核屬有據。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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