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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鄧德文與被告郭人榕為夫妻,被告周俊豪與渠二人為舊識,明知被告郭人榕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郭人榕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被告郭人榕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及通姦行為(按:被告周俊豪涉犯相姦罪部分,經本院另依簡易判決程序處理)。
嗣被告郭人榕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向告訴人坦承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事實,於104年7月24日偵訊時向告訴人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事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人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郭人榕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郭人榕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當庭對被告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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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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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2日凌晨某時 │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 │
│ │ │15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 │ │新店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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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2月15日晚上某時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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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3月8日某時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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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3月9日某時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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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3月12日凌晨某時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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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3月16日下午某時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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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3月17日某時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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