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10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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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雄於民國104年2月4日14時許,致電予友人廖明義(已歿)並表示稍後欲前往廖明義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居所拜訪,其於通話過程中與當時在廖明義身旁、綽號「風神」之男子及告訴人范勝利發生激烈爭執。

然被告仍執意前往廖明義上開居所,於同日16時許行經上址後門防火巷時,見綽號「風神」之男子及其友人於該處等候,雙方再次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取廖明義藏放於該防火巷某處之武士刀後,於雙方拉扯過程中,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撕脫傷之傷害,被告旋即逃離該處,並將武士刀棄置於沿途不詳地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於104年12月22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及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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