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5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德犯竊盜罪,均累犯,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失竊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警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下午7時3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桂林路口,見林有德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其所騎乘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失竊機車及鑰匙2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修文、林冠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有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有德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6頁),核與被害人葉詹任、王振宇、鄭皓銘、徐豐凱、告訴人吳修文、林冠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1月4日下午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按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一)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前開(一)、(二)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於短短一月間5次竊取他人高價值之手機變賣花用,見他人機車鑰匙未取走即萌生行竊之貪念,並將車身烤漆成其他顏色以避免查緝,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危害社會秩序不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2把,雖為被告用以行竊所使用之物,惟被告自稱非屬其所有(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失竊財物 │竊取方式 │
├──┼───────┼───────┼───┼─────┼──────┤
│ 1 │104年10月1日下│新北市新莊區化│葉詹任│SAMSUNG牌 │徒手竊取 │
│ │午6時18分 │成路338號亞運 │ │手機1支 │ │
│ │ │保齡球館2樓 │ │(價值 │ │
│ │ │ │ │1萬7000元 │ │
│ │ │ │ │) │ │
├──┼───────┼───────┼───┼─────┼──────┤
│ 2 │104年10月3日下│臺北市士林區大│吳修文│IPHONE6 PL│同上 │
│ │午7時40分 │東路16之9號 │ │US手機1支 │ │
│ │ │ │ │(價值 │ │
│ │ │ │ │3萬元) │ │
├──┼───────┼───────┼───┼─────┼──────┤
│ 3 │104年10月16日 │臺北市士林區中│王振宇│SAMSUNG牌 │同上 │
│ │下午8時30分前 │山北路5段6號圓│ │手機1支 │ │
│ │某時許 │山保齡球館 │ │(價值 │ │
│ │ │ │ │2800元) │ │
├──┼───────┼───────┼───┼─────┼──────┤
│ 4 │104年10月16日 │臺北市士林區中│鄭皓銘│IPHONE6 PL│同上 │
│ │下午8時20分至8│山北路5段6號圓│ │US手機1支 │ │
│ │時30分間 │山保齡球館 │ │(價值 │ │
│ │ │ │ │28,000元)│ │
├──┼───────┼───────┼───┼─────┼──────┤
│ 5 │104年10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化│徐豐凱│IPHONE6手 │同上 │
│ │下午8時13分 │成路338號亞運 │ │機1支 │ │
│ │ │保齡球館2樓 │ │(價值 │ │
│ │ │ │ │2萬4000元 │ │
│ │ │ │ │) │ │
├──┼───────┼───────┼───┼─────┼──────┤
│ 6 │104年10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化│林冠佑│車牌號碼00│見有鑰匙插在│
│ │下午8時30分 │成路146號前 │ │8-QCR號輕 │車上,即將車│
│ │ │ │ │型機車(引│發動騎走,並│
│ │ │ │ │擎號碼ET02│將其前妻林宥│
│ │ │ │ │0934R) │妡名下之DQI-│
│ │ │ │ │ │079號車牌置 │
│ │ │ │ │ │換於上,以避│
│ │ │ │ │ │查緝。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