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17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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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和
被 告 吳沛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9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沛倫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之店員,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之頂好超市,被告吳沛倫因與顧客即被告即告訴人蔡佳和就付款找零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被告蔡佳和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告吳沛倫,被告吳沛倫則徒手毆打被告蔡佳和之頭部,致使被告吳沛倫受有左臉頰挫傷、上唇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左側睪丸挫傷等傷害;

被告蔡佳和受有頭頂部挫擦傷併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蔡佳和、吳沛倫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即告訴人蔡佳和、吳沛倫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即告訴人2人業於104年12月15日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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