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22,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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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駿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駿良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PARK服飾店」擔任員工,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因不滿蘇溫永在店內挑選衣物時,弄亂店內衣物擺設,而與蘇溫永發生口角爭執,詎賴駿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服飾店內,以「智障」等語辱罵蘇溫永,足以貶損蘇溫永之人格及名譽。

嗣經蘇溫永檢具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溫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

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

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蘇溫永所提出案發現場錄音錄影資料,因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且對話地點又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無侵害被告賴駿良秘密通信自由可言,且關於其錄音錄影之緣由,係為蒐證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蒐證,尚無不法,又被告所提供之「PARK服飾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地點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係服飾店為防範犯罪,以監視店內各時段動態所設,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其錄音錄影之內容,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無參雜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非屬傳聞證據,且復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該錄音錄影資料內容,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譯文,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斟酌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均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關於「錄音、錄影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聲音、影像,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是上開錄音錄影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案當事人明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傳聞證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指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前揭說明,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智障」等語固坦承不誨,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智障」二字是其口頭禪,伊當時僅是自言自語,抒發情緒,並未有針對告訴人之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

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資料結果,被告確實有口出「智障」二字,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伊當時有說「智障」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54頁、第73頁)。

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事,至為明灼。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智障」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均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三、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PARK服飾店」內辱罵告訴人,業如前述,而上開服飾店本即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且社會公眾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進入服飾店而見聞上開情事,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在該處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綜上,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智障」是其口頭禪,伊當時是在自言自語,抒發情緒,並未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起因是被告不滿告訴人於挑選衣物時,弄亂店內衣物擺設,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在雙方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始口出「智障」等語乙情,有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提供之錄音錄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被告既係不滿告訴人弄亂店內衣物擺設,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話之際,因盛怒而處於情緒不穩之狀態下脫口而出「智障」等語,且被告亦自認係遭告訴人行為激怒,才說出「智障」二字(見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衡諸常情,被告所謂「智障」等語當係針對告訴人當面辱罵,而非自言自語甚明。

㈡、且細譯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之對話內容及現場情節,對話過程中,除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參與,而被告口出「智障」二字後,經告訴人質問被告「憑什麼亂罵人」,然被告非但未當場否認,甚至更回以「怎樣阿」等語乙節,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依上開對話內容與現場情節觀之,益徵被告口出「智障」等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無訛。

㈢、又被告口出「智障」二字時,音量固有較小聲,但旁人仍可清晰辨識「智障」二字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是被告當時之音量非低,核與一般口頭禪、自言自語僅係輕聲說話,而無意願使他人聞及之情形迥異。

再參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細節,堪認被告斯時所為,並非一般個人喃喃自語抱怨之詞,而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無訛,是被告辯稱伊只是喃喃自語並未針對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再人格係人之所以為人之重要價值,侮辱則係以抽象言語或動作攻擊人,而貶抑其人格價值,尚難僅以係言談習慣之發語詞或口頭禪,即得任意對他人為之。

是被告辯稱「智障」二字是其口頭禪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足因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口出「智障」等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開玩笑或口頭禪有別,益徵被告所辯之不足採。

㈤、至於被告雖又辯稱,伊如果要罵告訴人,大可大聲地辱罵告訴人,毋須降低音量,或會使用更嚴重之言語云云。

然要以何種音量與言詞內容辱罵他人,繫乎被告當時之決定,而無必然使用較大之音量或更嚴重之詞彙辱罵人方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無足採。

㈥、末以,告訴人之行止,其本身人格評價為何,是否與他人間時有訴訟糾葛,社會自有公斷,縱認告訴人行止有何可議之處,於法治社會中,亦應循其他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至明。

綜上,足認被告之辯解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圖克制情緒,心生怨懟,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智障」等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4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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