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4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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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玲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劉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090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玲(下稱被告)與李源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現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審理中)係夫妻,李源智於民國95年2 月1 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0 號「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副總經理,並於97年2 月1 日升任總經理,負責綜理翰徽公司業務,並為模具製造廠商遴選、監督執行、驗收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任職期間,接連利用廠商享峻有限公司(下稱享峻公司)、正順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公司)、晟景有限公司(下稱晟景公司)、承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受翰徽公司遴選、承標模具之機會,向上開公司誆稱翰徽公司高層要收取回扣等語,致使上開廠商陷於錯誤,依照李源智所言,如數給付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91 萬1,300 元。

被告明知李源智所取得之上開支票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竟不違其本意而收受,並執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並自行花用。

嗣翰徽公司發現後告知享峻公司、正順公司、晟景公司、承鴻公司後,享峻等公司始知受騙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審理範圍之特定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記載範圍是否明確,因涉及法院審判範圍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

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18090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720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而於103 年3 月25日繫屬於本院,該追加起訴書固記載上開公訴意旨主張之犯罪事實,惟漏未提出其所指之「附表」,且關於被告所收受顯可疑為贓物之支票張數、金額等部分,記載亦未盡明確。

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先於本院104 年6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342 號起訴書(即另案被告李源智被訴詐欺、背信等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為本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同本判決附表),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104 年8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罪嫌以其確有兌領支票款項者為限,故附表編號103 至114 、14 8、150 至152 所示未經兌領之支票,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等語,有本院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第391 頁背面)。

可見檢察官業已就被告前開被訴犯罪事實記載不明之處加以釐清更正,而特定被告所收受顯可疑為贓物之支票為「附表編號1 至102 、115 至147 、149 所示之支票」。

為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當以檢察官前開釐清更正之內容為本院之審理範圍,至於附表編號103 至114 、148 、150 至152 所示部分,則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源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翰徽公司負責人林俊華、享峻公司負責人林宏祥、正順公司負責人張瑋哲、承鴻公司負責人許美惠等人之指述及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共計138 張(附表編號102 、103 、107 至114、150 至152 所示部分無支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4 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總歸戶財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4 年6 月12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 號函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產所得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其配偶李源智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2 、115 至147 、149 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兌領,將款項存於被告或李源智之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支票來源我有問過我先生李源智,李源智說是他投資模具或介紹他人開發模具的佣金收入,詳細情形我沒有再問,我一直認為我先生的錢是合法的,我不會懷疑我先生,他把工作收入都交給我統籌使用,他要用錢會跟我要,但也不會跟我說他要做什麼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之配偶即另案被告李源智以翰徽公司高層要收取回扣為由,向承作翰徽公司汽車模具標案之廠商享峻公司、正順公司、晟景公司、承鴻公司等公司,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01 、115 至147 、149 所示之支票,均經李源智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持向銀行兌領,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翰徽公司負責人林俊華於警詢、享峻公司負責人林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正順公司負責人張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承鴻公司負責人許美惠(與配偶林宏遠共同經營承鴻公司及晟景公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一第16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42 號卷第14頁),且另案被告李源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有向承鴻、晟景、正順、享俊等4 間收取回饋金;

我認為我介紹工作給他們,所以他們應該回饋給我;

我說如果有標到模具要給我5%至10% 之傭金,他們有用支票的方式給我,我拿到支票就交給我太太陳麗玲處理,她就存到她的帳戶或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一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42 號卷第12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1 、104 至106 、11 5至148 所示之支票影本共計138 張在卷可佐(出處詳見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104 至106 所示支票雖經屆期提示,然遭假處分為由退票而未兌現乙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4 年7 月7 日一三重埔字第00041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2 頁),附表編號148 所示發票人正順公司之支票領款人則為案外人謝政道,亦有該支票影本背面領款人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307 頁),是參前開卷附支票影本,可見除前述遭退票之支票3 紙及領款人為案外人謝政道之支票1 紙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101 、115 至147 、149 所示之支票,均悉數存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及李源智帳戶等節無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前開存入伊或李源智帳戶之支票,均係由伊持向銀行辦理提兌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2 頁)。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自李源智處收受李源智以前開情詞向享峻公司、正順公司、晟景公司、承鴻公司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1 、115 至147 、149 所示支票並持以兌領等情甚明,首揭各情自堪採憑。

至於附表編號102 所示之享峻公司支票則未經提示兌現,且無支票影本可查,此據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前開函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2 頁),該支票即尚難認確與被告或李源智有關。

㈡公訴意旨固依上開各情,認另案被告向證人享峻公司、正順公司、晟景公司、承鴻公司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2 、115 至147 、149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為其詐欺、背信之不法所得款項,而認被告竟明知系爭支票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仍予以收受,然此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為辯,是以本案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就前開支票應屬贓物一節有無認識,惟查:1.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支票來源依證人李源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從80幾年開始陸陸續續就有因幫廠商介紹開發模具而獲取佣金或介紹費,廠商如果開票給我,我就直接拿給太太(即被告)。

初期被告有問這是什麼錢,我就有跟她講,後來她沒有問,我就沒有跟她講,因為這都是非常制式的,本案享峻公司、正順公司、晟景公司、承鴻公司所開的支票,是我後期取得之支票,我沒有特別跟我太太講是什麼錢。

之前我太太有問時,我就跟她講是模具投資。

我不會跟我太太談公事。

我拿起訴書所載的支票回去之後,我不記得我太太有沒有問這些錢是什麼錢,她有問我我就說是模具利潤及介紹開發模具的佣金。

因我拿給她的錢都是這兩種錢,我從來沒有跟她說投資明細,因為她也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426 頁背面至427 頁、第430 頁背面),及其另案被訴詐欺、背信案件偵查中所陳:陳麗玲不知道我跟他們(即廠商)收這些傭金,我跟她說這是我介紹人家的傭金收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42 號卷第13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48頁),可知李源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均告知被告該等支票款項係其投資模具之利潤或介紹他人開發模具之佣金。

且參證人張哲瑋於偵查中證稱:經手拿回扣的人是李源智,沒有跟陳麗玲實際接觸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7頁背面至48頁);

證人林宏祥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跟李源智聯絡,陳麗玲我不認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一第20頁);

證人許美惠於警詢證稱:我公司與翰徽公司接洽的窗口僅有李源智,給李源智的支票是由李源智委託鄭俊成到我公司收取或我們送到翰徽公司予鄭俊成代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一第24頁正背面);

證人即翰徽公司製造部經理鄭俊成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與享峻、晟景公司等2 間廠商連絡並有去該公司拿支票轉交給李源智,但是我不知道那些支票是回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一第28頁背面),亦可見本案享峻公司、正順公司、晟景公司、承鴻公司均未曾與被告有何連繫,渠等所開立之支票亦均係交予李源智。

由是觀之,被告既未曾與上開公司有所接洽連繫,就其所收受系爭支票之來源為何,自僅能從交付支票之李源智處得悉,而李源智將各該公司(或公司負責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時,亦僅曾概括說明該等款項係其投資利潤或他人給付之佣金,已如上述,則被告主觀上得否認知該等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容有可疑。

2.證人李源智確將投資收益交付被告處理參證人李源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於70幾年開始在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工作,公司經營汽車零件製造及外銷,於85、86年間我開始投資汽車模具開發,後來又到維輪公司的子公司翰徽公司擔任副總,我有把我的投資明細告知在維輪公司董事長,他告訴我往後不能再投資,我就沒有再還投資,但之前投資的利潤還有再繼續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26 頁、第427 頁背面、第431 頁背面),且有卷附李源智於92年至94年間參與汽車模具開發而與他人簽立之產品合作開發合約書、開發合約書影本共26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26 至375 頁,其中部分以李昱偉名義參與投資),足認其所證曾參與投資並獲取利潤等語非虛。

且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5年7 月間起即有票據存入之情形,迄至100 年12月間共存入票據119 張(其後至103 年5 月間則未有票據存入),此有該行103 年6 月20日103 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161頁);

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至102 年間,亦共存入票據28張,有該行103 年6 月2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至102 年間,則共存入票據79張,有該公司103 年6 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 至171 頁);

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7至102 年間,亦共存入票據15張,有該行103 年10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

則依李源智於本案發生前即92至94年間即有參與開發模具之投資、獲分利潤,且如上所述均將所獲取之利潤支票交予被告統籌處理,並曾告知被告該等支票均係投資利潤,而被告名下所設前開各帳戶於95年至102 年間復曾存入票據達240 餘張等情以觀,可知被告自李源智處取得支票進而存入帳戶使用之情形於其等夫妻生活中實屬常見,且早於檢察官所起訴李源智涉嫌於96年間不詳時間收受廠商回扣之前,被告於95年間即有存入票據之行為,總存入票據張數亦遠多於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收受票張數。

是以被告因過往生活經驗已知李源智有投資模具開發之情形,而於96年間至102 年間見李源智多次交付前開各公司之支票,即未再加詢問,依經驗推想李源智交付之該等支票亦如同李源智從前所述,屬於交由其處理之投資收益,而不疑有他逕為收受,亦非無可能。

3.被告對於李源智之收益並無可懷疑之處被告雖曾於維輪公司任職,然於83年間即已離職,有卷附維輪公司勞工保險投保情形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第444頁),依其任職情形已難逕認其對李源智之工作情節必然有所知悉。

況縱認其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李源智任職於翰徽公司副總及負責發包模具等情形有所認識,惟李源智交付支票予被告時既曾表明係投資模具利潤及介紹他人開發模具的佣金,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即屬業外收入,被告本此認知而收受該等支票,主觀上未必會將支票來源與被告工作性質加以推測聯結。

況系爭支票均屬未記載受款人之不記名支票,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憑(出處詳參附表),則該等支票既係被告之配偶以業外收入為由交付予被告,且支票亦未記名,形式上非原屬他人持有之票據,無何不法之虞,被告因與李源智為配偶,而信賴李源智,亦未加質疑李源智所述取得支票之原因,衡與常情亦無不符。

4.此外,依卷附被告及李源智2 人於96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9 至295 頁),固未見有關投資模具利潤或介紹他人之佣金收入等記載,然參一般人辦理個人所得稅之申報繳納,就所得即收入部分,多係彙整所得給付單位提供之扣繳憑單資料而為申報。

又扣繳憑單乃所得給付單位製作,倘給付單位原未將此筆給付款項列作支出,自無再製發扣繳憑單予給付對象之理,而衡諸社會公司、商號經營情況複雜,本未必將所有營運支出及所得均列冊申報並製作扣繳憑單予給付對象,亦不能謂無製發扣繳憑單之所得給付即涉有不法。

準此,被告申報其與李源智之個人所得稅時,縱有發現李源智系爭支票收入均未據製發扣繳憑單,故被告亦無就此等收入為申報,仍難執此逕認被告得依前開申報情形知悉該等支票有何不法之虞,是前開所得申報資料自尚無從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支票既均係被告之配偶以前開情詞為由而交付,被告本於夫妻間信賴關係,未加懷疑即為收受,業如前述,,循此難謂其收受系爭支票時主觀上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可言。

公訴意旨猶指稱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仍為收受云云,即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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