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5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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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光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652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4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34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於捷運列車抵達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捷運西門站時,意圖性騷擾而利用車廂人潮擁擠、代號3327甲 103009 號成年女子(7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未有防備之時,以其鼠蹊部緊貼A女身後,並以手伸入A 女裙內撫摸A 女臀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經A 女具狀撤回告訴,有104 年5 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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