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6,201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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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940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為之104 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蔡龍年籍資料「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6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蔡龍年籍資料「6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誤載為「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婉 如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號12樓
居台北市○○區○○○街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龍、梁治希為高中學長、學弟關係,梁治希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42至45分間,在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雙聖餐廳仁愛店」內,因債務問題與被告蔡龍發生口角爭執,兩人因音量較大,為店內主管自餐廳座位區請至餐廳大廳處,仍續行爭執,再為店內主管請至餐廳外後,梁治希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蔡龍臉部,致被告蔡龍跌倒後,再以腳踢被告蔡龍之頭部;
被告蔡龍則於跌倒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腳踢梁治希之身體,再以掉落身旁之休閒鞋,丟向梁治希頭部,致被告蔡龍受有臉部2 公分撕裂傷、上唇內3 公分撕裂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梁治希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右手、左肩挫傷、右拇指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蔡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梁治希涉案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龍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梁治希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呂宜芳、林敬添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梁治希病歷資料、國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龍固坦承其與梁治希是高中學長、學弟關係,有於102 年10月24日上午在雙聖餐廳仁愛店發生口角,被店內主管請至大廳,後來又被請到餐廳外,梁治希先徒手毆打被告蔡龍臉部,致被告蔡龍跌倒後,再以腳踢被告蔡龍的頭部,被告蔡龍有以腳踢梁治希,被告蔡龍受有臉部撕裂傷、上唇內撕裂傷、頭部鈍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起訴書所寫的互毆,我認為是對方動手打我,我否認有傷害犯意,我是完全的自衛,當時是梁治希先走出來,二話不說就抓著我的襯衫,就把我襯衫的扣子扯掉了,馬上接著就揮拳打我,我當時鼻子就流血了,打的力道非常大,我那時想說要把我打死了,我倒在地上馬上爬起來跑給他追,我的鞋子很重,如果他真的被我打,會是這樣的傷嗎等語。
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一)被告蔡龍有無傷害梁治希之行為?(二)被告蔡龍是否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或係基於互毆之犯意?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蔡龍與梁治希是高中學長、學弟關係,有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梁治希先徒手毆打被告蔡龍臉部,致
被告蔡龍跌倒後,再以腳踢被告蔡龍的頭部,被告蔡龍有
以腳踢梁治希,被告蔡龍受有臉部撕裂傷、上唇內撕裂傷
、頭部鈍傷等等情,為被告蔡龍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梁
治希於警詢時、證人呂宜芳、林敬添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
確,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梁治希
病歷資料、國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梁治希先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指稱:102 年10月24日約我高中同學蔡龍談我12年前借他美金五十萬元的債務問題,蔡龍就跟我改約今日9 時45分到雙聖要談12年前我借給他錢的事情,在雙聖店內一開始因為他不認這
12年前的債務問題,我們就吵起來,然後就到店家外面的紅磚地談,他一直將我們之間的債務問題推到他開的公司
(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們就吵起來,我們互有拉
扯推擠,9 時50分他就衝上來,我把他甩開,他跌倒在地上,然後他就拿起他掉在旁邊的鞋子衝上來打我背後、頭
部。我就對他揮拳,有打到他,詳細部位我不清楚了,他
也有還手打我,我也記不得他打到我那邊了。因為他一直
避不見面,頂多一兩年通一次電話,因為一開始他講他經
濟狀況不好,直到2009年我才發現不是他說的那樣,今天才約到他出來見面談我們債務的事情。我都居住在紐約,
這個禮拜六(10月26日)會再出國云云(偵卷第9-10頁)。是告訴人梁治希於警詢時指稱:伊與被告蔡龍為高中同
學,被告蔡龍有積欠伊美金五十萬元債務,當日在雙聖餐
廳店內店外係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雙方拉扯,引發肢體
衝突,被告蔡龍拿鞋子打伊,伊則揮拳打被告蔡龍等語。
(四)惟告訴人梁治希旋於案發同日(102 年10月24日)搭機離台,並非其於警詢時所述之102 年10月26日離台,有梁治希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經偵查檢察官先後於102 年11月29日、102 年12月27日、103 年6月30日、103 年8 月29日、103 年11月6 日多次傳喚,均滯美不歸;經檢察官對梁治希及被告蔡龍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於審理時104 年2 月6 日、3 月6 日再予傳喚,仍置之不理。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
(五)查案發當日在場目擊證人呂宜芳則先於103 年1 月10日偵查時證稱:我於去年9 月到12月在雙聖仁愛打工,擔任服務生,我站在帶位台,看到有人打架,他們原本在店內有
爭吵,被主管請出去,我在前面巡桌,施工的兩位伯伯就
進來跟主管說有人在打架,我就好奇往外看,他們二人拉
來拉去,有丟鞋子,我不知道梁治希、蔡龍是何人,只知
道一個體型胖胖的,一個瘦瘦的,我看到胖的丟瘦的鞋子
,他把腳上的鞋子脫起來丟,胖胖的手有舉起來,瘦瘦的
往後退就跌倒,是防禦吧,他有被鞋子打中,拉扯跌倒,
被胖胖的用腳踢,我沒有看到瘦瘦的主動衝向胖胖的那人
拿地上的鞋子去打他等語(偵卷第56-57 頁)。
次於103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2 年10月24日當天我在雙聖仁愛店任職,有目擊梁治希與蔡龍的糾紛經過,
但我幾乎全部忘記了,偵查中所言的內容都實在,在庭的
被告蔡龍是我形容「瘦的」那一位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證人呂宜芳明確證述當日在雙聖仁愛店看到有人打架
,看到胖的(應係梁治希)丟瘦的(應係被告蔡龍)鞋子
,瘦的(應係被告蔡龍)往後退就跌倒,是防禦吧,被胖
胖的(應係梁治希)用腳踢,沒有看到瘦瘦的(應係被告
蔡龍)主動衝向胖胖的那人(應係梁治希)拿地上的鞋子
去打他等情。
(六)當日在場另名目擊證人林敬添則先於103 年3 月4 日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在雙聖門口刷油漆,做完準備收工,有聽
到他們從裡面爭吵到外面,但沒有聽到他們在爭吵什麼,
我看到穿藍色衣服的出手打紅色衣服的人,他揮拳揮到頭
部,穿紅色衣服的人應該是倒下去,他後來躺在馬路上,
沒有看到誰把鞋子脫起來丟或打對方,我只有看到穿紅色
衣服的人用腳踢,應該是防衛吧等語(偵卷第80-81 頁)。
次於104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2 年10月24日上午我有去雙聖餐廳仁愛店,當天有目擊到現場的打架事件,當天的經過上次偵查中講過了,講的都實在,
他們從雙聖餐廳出來開始打,後來警察就到了,斷斷續續
,打一下再吵一吵再打一下,一個打,一個保護這樣,有
看到現場有掉落鞋子,他打他的時候他跌倒,跌倒的人鞋
子掉了等語(本院卷第67-69 頁)。
是證人林敬添亦明確證述有目擊穿藍色衣服的(應係梁治希)出手打紅色衣服
的人(應係被告蔡龍),他揮拳揮到頭部,穿紅色衣服的
人(應係被告蔡龍)應該是倒下去,他後來躺在馬路上,
沒有看到誰把鞋子脫起來丟或打對方,我只有看到穿紅色
衣服的人(應係被告蔡龍)用腳踢,應該是防衛吧等情。
(七)審酌證人呂宜芳為雙聖餐廳之工讀生、林敬添則為在場工作之工人,與梁治希、被告蔡龍二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
,僅係偶然目擊案發經過,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
,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其二人證述之案發經過應屬真實
可信,被告蔡龍並無拿鞋子攻擊梁治希之行為,以腳踢梁
治希亦屬倒在地上後之防禦梁治希再度攻擊之防衛行為,
洵堪認定。
(八)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梁治希驗傷診斷書雖顯示:梁治希主訴頭痛、頭暈、左肘和右手痛,左肩痛及瘀傷
,對方用鞋子毆打許多下造成上述症狀等情(偵卷第11頁);梁治希病歷資料亦顯示:梁治希自訴對方拿鞋子打頭
很多下等情(調偵卷第9 頁)。經本院審核結果,梁治希
主訴頭痛、頭暈、左肘和右手痛,左肩痛部分,僅為梁治
希單一指訴,無明顯外傷,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至右手瘀傷、右拇指擦傷則顯然係梁治希對被告蔡龍揮拳
所致,有該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調偵卷第7-13頁)。
(九)再參酌本案緣起梁治希認被告蔡龍積欠伊美金五十萬元之債務,始回台約被告蔡龍見面催討,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
衝突。若被告蔡龍真有如梁治希指訴之欠債、傷害犯行,
為向被告蔡龍追討美金五十萬元(折合新台幣逾一千五百
萬元)之債務、協助司法釐清真相、及捍衛自身清白,於
公於私,自當排除萬難,返台說明,始為正辦。梁治希捨
此不為,於案發當日旋即搭機離台(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
卷可證,本院第27頁),隨後藉故滯美不歸,自無從依其單一指訴,遽為被告蔡龍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梁治希指述被告蔡龍有以腳踢伊身體、持鞋子打伊頭部等情事,核與事證不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蔡龍辯稱:伊沒有傷害梁治希,是自衛等語,尚非無據。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蔡龍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龍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蔡龍犯罪,自應為被告蔡龍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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