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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泳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泳騰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與趙復山約定,由趙復山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黃泳騰名下,再以黃泳騰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較高額度之房屋貸款供趙復山週轉使用(趙復山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泳騰因趙復山私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而心生不滿,明知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不動產權狀)均由趙復山持有、保管,並未遺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竟於102 年4月1 日,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系爭不動產權狀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致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趙復山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復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事實認定所採證人趙復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於審理中就其親自見聞所得經具結並依法定程序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黃泳騰固坦承有於100 年7 月8 日與趙復山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並未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係由趙復山持有、保管,其於102 年4 月1 日以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等事實( 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參照) ,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之犯行,辯稱:因伊對趙復山有債權,為保障伊之債權,故與趙復山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然趙復山私自設定其對該不動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致伊有被趙復山追償之虞,又因無從聯絡趙復山,伊不知系爭不動產權狀是否在其手中,惟恐該權狀遭人濫用,始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7 月8 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3、24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復山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32至33頁參照) ,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2 年4月1 日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卷第86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6至115 頁、第133 至141 頁參照)。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不動產自100 年7 月8 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從未持有或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24頁參照),復經證人趙復山結證屬實,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8 日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附卷存參(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
參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繳交貸款之銀行存摺、印鑑章等物,由實際所有權人自行保管為常態。
本件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自承從未持有或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且實際償還貸款之人為告訴人,被告並未繳納(本院卷第23、24頁參照),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至22頁)。
則告訴人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不會遭他人任意處分,不致因貸款未如期繳納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要無將此等重要權狀任由他人保管之理,堪認系爭不動產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無訛。
再者,被告自承因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時發現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以其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因而質問告訴人,而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8日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他字卷第79頁、第127 至131 頁)。
另佐以100 年7 月8 日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已據證人趙復山於偵查時當庭提出,經檢察官當庭核對無訛(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益徵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申請補發權狀時,該100 年7 月8 日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權狀仍在告訴人手中並未遺失,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恐該權狀遭人濫用,始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惟被告自承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時,有告知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錄音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參照),可徵並無被告所述告訴人聯繫無著之情。
則被告自得於申請補發前向告訴人詢問系爭不動產權狀現於何處?有無遺失?酌以,被告因發現告訴人私自以自己為債權人,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要求告訴人塗銷,並經告訴人於1023月18日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認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權狀仍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其於102 年4 月1 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又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於102 年4 月1 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爰審酌被告借名供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期間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狀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所為實有未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前無重大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 頁參照) ,素行尚可,實際所造成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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