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9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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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展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5號、104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展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育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自他處所撿拾,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開啟台元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鄭國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行車導航1台、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600元)。

㈡於104年1月10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自他處所撿拾,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開啟陳志偉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電暖器1台、無線電變壓器1個、杯子3個、沖泡式飲料粉末9包、麥克風3支、氙氣頭燈2組、電動起子1組、藥布1包、釘書機1個、口罩2個、手電筒2個、摺扇1支、香水1罐、行車紀錄紙1捲、水果刀1把、眼鏡1副、茶壺1只、電風扇1台(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黃育展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8頁,104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8、35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鄭國興及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頁,偵卷二第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4年1月10日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贓證物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0至26頁)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犯罪事實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財物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屬未遂犯云云,然證人胡哲聖即查獲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巡邏經過該處發覺異狀,遂上前查看,發現被告在車內行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已經放置許多其在車內竊取之物品即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列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告搬移出營業用大客車外,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堪認被告已排除被害人對於上開物品之管領權,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其所為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並非未遂,辯護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攜帶自他處所撿拾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撬開車門門鎖,顯然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輕者造成人之身體瘀青、流血,重者則可能導致生命危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㈠被害人鄭國興於103年12月14日發現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內財物遭竊後,於同日向警方報案,警方當時尚不知悉行為人,嗣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為竊盜未遂犯行,為警逮捕,其犯罪手法與本案相類似,俟經警詢問,被告始坦承為本件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3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罪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中度多重障(智精)之身心障礙者,此情形永久有效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1頁),又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患有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疑似物質引發與安眠藥物使用障礙症,且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與中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2頁),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既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罪均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攜帶兇器為本件犯行固屬違法,惟所攜帶之兇器為撿拾之螺絲起子,並未持以對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傷害,且竊盜手段堪稱溫和,所竊得物品亦已全數返還告訴人陳志偉,並已與被害人鄭國興及告訴人陳志偉達成調解及給付全額賠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34、43頁),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罪均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序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竟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竊取他人營業用大客車內物品,顯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告訴人陳志偉業已取回遭竊之物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鄭國興及告訴人陳志偉達成調解,並已全額給付完畢,及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暨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惟前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期間病症相對不穩定,然近日因車禍受傷,行動能力下降,在家作息相對規律,問題行為較為減少,目前採全日住院型態之監護處分,實益不大等情,有前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是本院認被告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至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自他處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反面),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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