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男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不包含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 二、關於被告陳建男部分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 參、無罪部分:
-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朱柏芳與其他真實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朱柏芳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 四、訊據被告朱柏芳固坦承有於103年8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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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朱柏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005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內含參拾貳顆棋子)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朱柏芳無罪。
事 實
一、陳建男與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不包含圍觀未下注之朱柏芳,詳下無罪部分所述)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5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32顆棋子)及骰子為賭具,輪流以骰子擲點數決定優先取牌順序,每人每次可自由下注新臺幣(下同)30至50元不等,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分別各持4 顆象棋,再分為兩兩1組,自行排列以點數比大小,其點數係以將(帥)為1 點、士(仕)為2 點、象(相)為3 點、車(俥)為4 點、馬(傌)為5 點、包(炮)為6 點、卒(兵)為7 點計算,將前組、後組之點數與其他賭客相比,前、後組均勝者即可贏得該次所押賭注,藉此賭博財物。
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屢屢接獲民眾檢舉該處有賭博情事,遂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前某時,由楊睿禾等員警前往該公園埋伏,見上情即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當場供賭博使用之賭具即象棋1 副(含32顆棋子)、骰子3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建男等2人被訴賭博罪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關於被告陳建男部分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建男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陳建男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0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楊睿禾、劉正章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因該處常有人檢舉,所以會去取締,會依照已經特定之賭博對象下去追查等情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另有扣案之供賭博財物使用之象棋1 副及骰子3 顆等物可憑,足認被告陳建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陳建男在公園內以象棋下注賭博財物而為警查獲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陳建男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未因此悔悟而再犯相同罪質之公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其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象棋1 副(內含32顆棋子)及骰子3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陳建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朱柏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3年8 月16日10時5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分別各持4 顆象棋,再分為兩兩1 組,自行排列以點數比大小,其點數係以將(帥)為1 點、士(仕)為2 點、象(相)為3 點、車(俥)為4 點、馬(傌)為5 點、包(炮)為6 點、卒(兵)為7 點計算,將前組、後組之點數與其他賭客相比,前、後組均勝者即可贏得該次所押賭注,藉此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上開公園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200 元,因認被告朱柏芳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朱柏芳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賭資200 元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柏芳固坦承有於103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惟堅決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供陳:伊當天是在旁邊圍觀,到警察局時警察說算伊倒楣,後來檢察官叫伊拿出證據證明沒有賭博,伊沒辦法提出證據且想說賭博只罰罰金,所以才承認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
經查:㈠證人楊睿禾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會在遠處看正在賭博之人穿什麼顏色之衣服,亦即係確定賭博行為後才去做特定人犯之動作,並於真正逮捕時依照已經特定之賭博對象做追捕。
伊等是用LINE通訊軟體設定群組後通知行動,通常圍觀之人會站在比較遠的地方,因為當場無法確認在場之人是否參與賭博,所以會請他們一起回到警局說明,而在場僅圍觀之人則會在問完筆錄,確認確實沒有賭博後將他們列為關係人,請他們回去,也可以透過現場被查獲有在賭博之人的陳述,確認圍觀之人有無賭博,或是透過圍觀之人的證詞作為被查獲之賭客有在賭博之補強證據,印象中有問其他賭客朱柏芳有無在玩,其他賭客說有,可能就是問陳建男,無法確定這次行動前有無先進行蒐證、拍照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
證人劉正章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勘查現場時有確認何人為賭客,何人旁觀。
只有賭客才會在艋舺公園東側迴廊聚集,一般賭客都是一邊看一邊下注,有時後他們說他們只是圍觀,但是都有下注,是抓有看到下注的人。
伊等會先蒐證,若沒有蒐證的話,會鎖定有下注之人做攔檢,因迴廊較長,伊等過去時他們會四處逃竄,會在現場逮捕有現場賭博之人。
針對自稱圍觀之人,則會透過其他賭客之指認確認,若確實為圍觀之人,會簽請長官以無賭博情形請回,印象中朱柏芳承認有賭博一事,他說今日只是圍觀還沒有賭,正要賭,伊記不起來當天有無其他人指認朱柏芳有參與賭博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觀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於該次緝獲賭博行動中,並未事先進行蒐證、拍照等動作來明確區別賭客與圍觀者,且渠等於進行查緝行動前,僅利用LINE通訊軟體通知行動,並未詳細討論各自特定之犯嫌為何人,然艋舺公園乃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場所人多之處,難免吸引人們圍觀,因而在場者並非人人均會下注參與賭局,尚難認在場之人即為參與賭博之人,況員警上前表明身分時,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無論是否參與賭博,均會選擇逃離現場,則於員警事先未行蒐證、拍照,而僅憑個人目視記憶追捕,自難防免渠等於追捕過程因現場人員逃竄混亂而未能明確特定賭客之可能。
參以證人即在場賭博之人陳建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同時跑走的人有4 至6 人,而到場查緝之警察就其記憶所及約2 人,警察到警局後沒有明確請伊確認其他賭客,只有指著一個人問伊該人有沒有一起賭博,伊回答警察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正反面),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沒有注意同帶回之朱柏芳是否為與伊賭博「四九」之人等語(參見偵卷第8 頁)相符,足徵當時同在場之賭客陳建男確實未曾指認被告朱柏芳同為在場賭博之人,況證人劉正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朱柏芳承認有賭博一事,他說該日僅是圍觀,還沒有賭,正要賭等情,已如前述(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益徵被告朱柏芳陳稱當日僅是圍觀等語,並非事後卸責推託之詞,故於刑法賭博罪並未罰及預備或未遂下,縱被告朱柏芳確有在場圍觀之行徑,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下場對賭下,自不得逕以賭博罪相繩。
㈡另被告朱柏芳雖於警詢中自承有在艋舺公園參與賭博「四九」,並詳述關於「四九」之賭法,然觀諸其所敘述關於是否賭博「四九」及「四九」賭法等陳述,其筆錄問答內容與被告陳建男均為相同(參見偵卷第8 頁、第11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並未留存警詢光碟且所隨案移送之警詢光碟並非本案之警詢光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是於被告朱柏芳爭執該警詢筆錄之真實性且無從確認該警詢筆錄內容下,自無從以被告朱柏芳於警詢中之自白而為不利予被告朱柏芳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朱柏芳在艋舺公園內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嫌,單憑其在場之事實,實無法認已充分證明,被告朱柏芳稱自己並未賭博、只是圍觀,尚無法排除所述為真之可能性,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其涉有賭博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公訴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舉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朱柏芳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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