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212,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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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雄
選任辯護人 鐘耀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站往西門站行駛之捷運車廂內,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代號3327甲 1030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裸露其下體並以下體碰觸告訴人臀部靠近大腿處得逞。

嗣經告訴人大聲斥責,並捉住被告並通知站務人員及員警至西門捷運站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沛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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