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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光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純光與陳薔如、薩支康因有民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11時1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廣告公司人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5 樓即陳薔如住所外牆懸掛「薩支康陳薔如汝倆是個出賣朋友、骯髒卑劣的騙徒而已,下迷幻藥加酒,在我意識半昏迷下,設計讓我簽下許多令人毛骨悚然字據,希望你們徹底悔改,否則本人以(不確定故意殺人罪)(偽造文書)(詐欺)依法追訴,絕不寬貸!!!!被害人、債權人:劉純光(本棟大樓5 樓之1 (事)」之布條(下稱本案布條),將上開貶損陳薔如文字散布於眾,供不特定人瀏覽,而足以毀損陳薔如之名譽。
案經陳薔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純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劉純光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對價僱用不知情之廣告公司人員懸掛本案布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侵占1000萬元,民事案件打輸了,我被設計。
掛這個布條是希望告訴人良心發現,30年老朋友,能還我一點錢,已年邁無謀生能力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對價僱用不知情之廣告公司人員懸掛本案布條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薔如之指訴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20016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復有現場布條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6 、26頁),且被告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懸掛該布條無訛(103 年度偵續字第777 號卷,下偵續卷,第33頁),是上情洵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㈢復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5 樓之1 」之房屋及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告訴人應將前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取得929 萬元及利息,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第848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證。
再者,被告於前揭民事訴訟主張其與薩支康等實係借款關係,僅係以買賣之形式登記為之云云,亦為前揭各民事判決所不憑採,且均認上開不動產確屬買賣契約無訛,至被告先後於91年10月2 日、92年11年20日出具收據予告訴人,分別記載收到預支款145 萬元、200 萬元一節,亦為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收據2 紙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86號卷,第78、79頁)。
嗣被告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第848 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後,旋於103 年6 月24日撤回上訴,亦有該民事撤回上訴狀1 紙附卷可徵(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第848 號卷,第119 頁)。
又被告於本案刑事程序中,先後以刑事答辯狀、當庭提出等方式,詳細說明其懸掛本案布條所指之字據,即指上開145 萬元、200 萬元之收據2 紙,其所指摘告訴人之事即為前開不動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各該答辯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9至49頁)。
被告亦自承:會掛布條是因為我覺得他們兩個在我借貸的時候設下陷阱,我是希望他們能夠良心發現,我是想告訴他們這樣會觸法,迷幻藥加酒這沒有證據等語明確(偵續卷第33頁)。
承此,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紛爭,渠等業已於前揭民事法院審理時一一主張、答辯,被告所主張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應為借貸云云,均屬無據,關於被告所稱之「字據」部分,更於民事審理過程未曾成為渠等爭執之點,從而,被告竟於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後,竟明知其無任何證據資料,卻以上述方式不實指述告訴人以迷幻藥加酒等方式騙被告,足證被告全無證據、亦無盡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而係憑其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之陳述,公然為前揭不實事實之指摘、傳述,其動機顯然係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社會評價為目的,亦難認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當具誹謗之故意。
再查,被告前揭以文字傳述之內容,已足以使閱覽該布條上文字之人認為告訴人係以出賣朋友、骯髒卑劣之欺騙,甚至以迷幻藥加酒等不正當方式,致被告簽下令人毛骨悚然之字據,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而造成貶抑、負面之評價觀感,客觀上業已達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況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上開房屋之糾紛,本為民事紛爭,核屬告訴人私領域事項,告訴人亦非從事公共事務、並非公眾人物,被告上開指摘之內容,顯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乏規定之適用餘地。
末查,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145 萬、200 萬合計345 萬元並無此借貸關係,伊並未跟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證人陳薔如到庭證稱:此為其配偶薩支康去匯款及以現金方式給被告的,乃支付買賣契約尾款,因為被告要預支尾款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程序,亦以書狀表示「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曾出具91年10月2 日、92年11月20日收據予被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分別記載收到『預支款』145 萬元、200 萬元」一節,不予以爭執,此有該書狀附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48 號第54至58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證相符,足見本案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民事訴訟紛爭,而有積怨,並未確實探究詳情,即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不該,暨其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紀錄,對於告訴人人格評價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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