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宗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在益福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
- 二、案經益福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何宗翰固坦承受益福和公司委任,至大陸地區辦理
- (一)告訴人益福和公司於102年6月11日委任被告何宗翰至大陸
- (二)被告於102年6月20日確曾出境,至102年6月25日入境
- (三)被告於受告訴人委任後,既未提出三證之申請,以致無法
- (四)綜上,本案被告受告訴人委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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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宗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在益福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下稱益福和公司),與益福和公司負責人楊淑媚簽訂委託書,約定由何宗翰代理益福和公司處理申請進口大陸地區化妝品3項產品所需之化妝品檢驗許可證、化妝品簡體標籤審核證、化妝品CIQ標誌(下稱三證),益福和公司每一產品之申請則須付款予何宗翰人民幣3萬元,3項產品共計人民幣9萬元。
如申請未通過,何宗翰必須退回該產品之款項,何宗翰因此為受益福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詎何宗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6月11日收受益福和公司人民幣9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43萬8930元之匯款及益福和公司所交付之公司營業登記證影本、產品成分表、產品使用說明書、產品實物各3項物品後,竟未依約至大陸地區申請三證,又未返還所收之43萬8930元及上開產品相關資料,致生損害於益福和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益福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何宗翰及其辯護人(嗣經解除委任)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楊淑媚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頁),惟未同時陳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證人楊淑媚於偵查中製作訊問筆錄之情狀,認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證人楊淑媚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無庸另引為本案所須之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宗翰固坦承受益福和公司委任,至大陸地區辦理三證,並向益福和公司收取43萬8930元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確有代為申辦,但辦理時間需時半年以上,因欠缺部分資料,告訴人代表人楊淑媚於委任後不到一個月即告知解約,伊方未續行辦理;
所收受之款項,因個人債務問題,於匯入伊帳戶後即遭債務人余宗翰扣走,現已陸續返還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益福和公司於102年6月11日委任被告何宗翰至大陸地區辦理三證,以每證人民幣3萬元計算,共計人民幣9萬元,依當日匯率計算,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8930元並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證影本、產品成分表、產品使用說明書、產品實物與被告,再約定若任一產品申請未獲通過,被告應退回該產品之金額,於三證申請通過後,此三證之使用權利、義務,均屬於益福和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認無訛(偵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楊淑媚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相符(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並有102年6月11日委託書1紙(偵卷第16頁)、益福和公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4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受益福和公司委任至大陸地區辦理益福和公司產品之三證,為受益福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已收受43萬8930元及產品相關資料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2年6月20日確曾出境,至102年6月25日入境,此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偵卷第58頁)附卷可考,且有能力提出大陸地區申請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相關費用之說明(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受委任時,尚有為告訴人申請三證之意。
然被告雖辯稱確有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三證之申請等語,惟自偵查至審理辯論終結後迄今,均未能提出曾為申請之相關文件以供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於受告訴人委任後,既未提出三證之申請,以致無法提出申請文件之證明,業經認定如上,若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提供之產品資料不足,理當持續與告訴人聯繫,請告訴人補充相關資料。
但被告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係證人楊淑媚主動查證後詢問才告知一情,亦據證人楊淑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
而被告於受告訴人委任後,因未能積極辦理申請事務,經證人楊淑媚查證後,又發現被告未告知在華責任單位及必須由大陸地區公司名義提出申請等訊息一節,復據證人楊淑媚結證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反面);
雖益福和公司因此於102年6月底至7月1日間即解除(應為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一情,此有益福和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楊淑媚所證相符(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二第53頁),是自委任日之102年6月11日起,至終止契約日之間,為期確未逾一月,然被告於受委任後,經告訴人終止契約前,顯已違反契約雙方當事人依該契約所約定之信任關係。
而被告於接獲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後,即未再續行辦理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7頁),其固無須再行辦理申請三證事宜,但因未完成三證之申請,仍應將所收款項及產品相關資料返還之。
惟被告未能如數返還,辯以所收款項遭債權人余宗翰扣走,故無法返還等語;
但經本院傳喚證人余宗翰到庭,余宗翰結證稱雖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並未收取上開約43萬元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惟被告是否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然被告非但未能如數返還所收款項,對於向告訴人收取之產品相關資料,亦未能返還,且查無何合法理由,是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因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一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受告訴人委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收受43萬8930元後,違背告訴人所委任之任務,未予辦理申請三證事務,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3萬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原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未能履行其義務,破壞信任關係,以圖自己不法利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殊值非難,惟已返還部分款項,並就所餘部分37萬5930元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自10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日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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