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大光
被 告 李世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416 、2541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李世新無罪。
事 實
一、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係以經營仲介服務等為業,李世新自民國102 年4 月起,即擔任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迄今,並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
禾豐公司前於102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勞COMPETENTE REGINA CLARINO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內從事洗碗之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4 月15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其公司從業人員李世新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103年5月27日,以日薪800元聘僱許可已失效之逃逸越南籍女子外勞VU THIH UYEN(中文名:武氏玹、65年5月4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武氏玹),安排在臺北市○○區○○○路00號凱星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
再另起犯意,於103年6月7日,以日薪1,200元聘僱許可已失效之逃逸越南籍男子外勞LEVANTR UNG(中文名:黎文中、82年11月12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黎文中),安排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其林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而非法聘僱之。
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3年6月12日分別於上開餐廳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禾豐公司之代表人馮大光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禾豐公司之從業人員李世新坦承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確實有非法僱用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勞武氏玹、黎文中等事實,核與證人武氏玹、黎文中及其林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潘駿萍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4 月15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2 份、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2 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2 份及禾豐公司與凱星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其林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之餐具洗滌暨廚房清潔服務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與第2項,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併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之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
查被告禾豐公司前於103年4 月15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處以罰鍰(同年月17日送達),5 年內,其從業人員李世新,又因執行職務,兩度非法聘僱上開許可失效外國人共2 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核被告禾豐公司所為,均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被告禾豐公司2 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禾豐公司曾因僱用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餐飲業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處以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在案,可見其對上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有此違失,理應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再有類似情形,詎其受罰後不及數月,其從業人員竟又再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餐飲業工作,顯未獲警惕,兼參其代表人犯後坦認犯行,且本件僱用期間不長、獲利情形及公司目前財力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20萬元,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因被告禾豐公司為法人,依法人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新自102 年4 月起擔任禾豐公司負責人,禾豐公司於103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遭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3 年4 月15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15萬元,詎禾豐公司於違反上開規定遭裁罰後5 年內,復於103 年6 月7 日、103 年5 月27日,被告李世新又分別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男子黎文中及越南籍女子武氏玹,從事清潔工作,因認被告李世新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於91年1 月21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略謂:「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1項參考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
至5 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等語。
另第53條、第56條之條次,則修正為第57條、第45條。
至罰則部分,第58條第1項「違反第53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1 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第59條第1項「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亦修正為第64條第1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從業人員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
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
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
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
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禾豐公司前雖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經臺北市政府科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然該行政處分之對象係禾豐公司法人,而非被告李世新個人,此經本院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詢查明無訛(分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9號卷第10頁、104 年度易字第230 號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此處罰自不及於被告李世新個人,被告李世新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經行政機關依該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科處罰鍰,自與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之要件不符,要難逕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其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