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25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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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鐵漢
鄧劉麗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2617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鐵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劉麗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鐵漢綽號「小鐵」,係鄧劉麗華之友人;李燦堂、徐惠忠曾係夫妻,共同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經營「李董鵝肉店」。

緣鄧劉麗華曾經係李燦堂、徐惠忠僱請之員工,明知李燦堂、徐惠忠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竟於民國103年6月下旬,在某處向曾鐵漢稱其與李燦堂、徐惠忠間有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債務糾紛,曾鐵漢聞言便要為鄧劉麗華出面討回該筆款項。

於 103年7月2日,曾鐵漢曾至上開鵝肉店向李燦堂求證是否有此事,李燦堂否認有積欠鄧劉麗華款項之事,曾鐵漢仍不罷休,復於 103年7月4日21時20分許,與鄧劉麗華明知渠等身上並未攜帶足夠現金,無力支付消費金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至李燦堂、徐惠忠經營之上開鵝肉店消費,席間並廣邀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人到場飲食消費,總共消費金額達3,120 元。

曾鐵漢明知鄧劉麗華所稱與李燦堂、徐惠忠有上開債權債務糾紛乙事並無任何實據,惟仍要求李燦堂等還款,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曾鐵漢、鄧劉麗華等一行人將離去之際,明知李燦堂等不可能給予鄧劉麗華任何款項,曾鐵漢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李燦堂咆哮稱「操你媽的逼耶」、「他媽的逼勒」、「我再來碰到你」、「還錢付錢阿,你把錢準備好,操你媽的,沒有必要這樣子」等語,並出左拳搥打李燦堂之左胸口(未成傷,公然侮辱未據告訴),揚言將會再來向李燦堂等索取 2萬元,以此方式讓李燦堂、徐惠忠心生畏懼,曾鐵漢、鄧劉麗華在李燦堂、徐惠忠要求付清消費款項後,仍拒絕支付,曾鐵漢並大聲稱「走,不要付」,隨即與鄧劉麗華等不詳之人一同離開現場,李燦堂、徐惠忠因懼怕曾鐵漢再返回取款,而關閉上開鵝肉店,不敢繼續經營,曾鐵漢因此未能取得上開2 萬元款項而未遂。

嗣李燦堂、徐惠忠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燦堂、徐惠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曾鐵漢、鄧劉麗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再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有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是偵查機關以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鐵漢、鄧劉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27頁、第1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燦堂、徐惠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0頁)、李董鵝肉店菜單(見偵卷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0頁至第47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徵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詐術使得餐廳人員交付之酒菜,既係具體之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故核被告曾鐵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鄧劉麗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曾鐵漢、鄧劉麗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 56頁背面),本院並就此諭知被告而為審理,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就更正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且被告曾鐵漢、鄧劉麗華就上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鐵漢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鐵漢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曾鐵漢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未遂減輕及累犯加重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鐵漢、鄧劉麗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以詐術騙取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

又被告曾鐵漢竟向告訴人等恐嚇取財,更致告訴人等身心恐懼受創,影響渠等正常生活,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薄懲;

惟念及本件被告曾鐵漢自述其犯罪動機,在於為被告鄧劉麗華追討欠款,其初始之目的固係基於良善,但其未合理查證告訴人等是否有積欠被告鄧劉麗華款項,亦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即率爾前往討債,甚至恐嚇告訴人等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恐慌並破壞社會秩序,其手段錯誤而造成之違法性實已掩蓋其本意之正當,是其仍應接受國家之制裁,承擔應負之責任,否則,將變相默許世人於自認路見不平時,得恣意採取暴力手段,與法律獎勵見義勇為之本意亦將有所違背。

本院基於以上考量,並斟酌被告曾鐵漢、鄧劉麗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鄧劉麗華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徵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顯有悔意,再兼衡本案被告曾鐵漢、鄧劉麗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曾鐵漢、鄧劉麗華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查本件被告鄧劉麗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徵得其諒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鄧劉麗華非無悔改之意。

再考量被告鄧劉麗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40頁),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並審酌告訴人等亦願意給予被告鄧劉麗華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認上開對被告鄧劉麗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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