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2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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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國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曾毓君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朝國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伊樂園大飯店」(下稱伊樂園大飯店)內,與其經營「台北健身院」各分店店長開會時,見合夥人陳丁印帶同其前妻林麗娟到場,因不滿林麗娟出面干涉發放員工薪資事宜,而欲將之趕出會場外,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可預見其徒手拉住林麗娟右上臂將之推出會場外之行為,可能造成林麗娟右上臂受傷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逕以徒手推林麗娟之右上臂,致林麗娟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朝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卷附診斷證明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第72頁),惟該診斷證明書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為之記載及所出具之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6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

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卷附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第72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否認該現場錄音光碟之內容確為告訴人林麗娟與被告在伊樂園大飯店內發生爭執之對話內容,則該現場錄音光碟之聲音來源既係被告與告訴人,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受到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依前開說明,即未能排除前開錄音內容以及依前開錄音內容所製作之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伊樂園大飯店內,與其經營「台北健身院」各分店店長開會時,見合夥人陳丁印帶同其前妻即告訴人到場,因不滿告訴人出面干涉發放員工薪資事宜,出言要求告訴人離開現場,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不是員工,卻來開會現場說要發薪水,讓伊顏面盡失,伊當然會請告訴人出去,伊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要碰告訴人之意思,只是請告訴人出去而已云云。

經查:㈠依告訴人如下之指訴與證述:⒈於103 年8 月6 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1時許,在伊樂園大飯店內,遭台北健身院股東即被告強行拉扯,導致我受傷,我右手整隻麻、痛且有灼熱感,右上臂挫傷及右手腕扭傷,我是受公司股東陳丁印委託,前往上述發生地點發薪給員工,被告也是該公司的股東,所以我們之前有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陳丁印是我朋友,當時被告不願意我發放薪水,要求我離開現場,於拉扯途中,導致我右手受傷,他是徒手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

⒉於103 年9 月25日偵查時證稱:我朋友陳丁印跟被告是股東合夥人,當天陳丁印委託我到現場開月會、發薪資,被告開完會就說他有事要離開了,我就舉手發言要領錢給被告發薪,被告說不用,我說這樣薪水就會遲延,我馬上領錢給你發,被告發脾氣、捶桌子,忽然間把我拉扯出去,我的手臂就受傷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

⒊於103 年10月30日偵查時指稱:本案是在會場裡面發生的,被告對我拉扯,他拉我的右手臂,推我出去,推我到吧台處,所以才會有推擠的聲音,我沒有跌倒,我扶住吧台,吧台擋住我,我的整個右手都痛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

⒋於104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8 月6 日因為台北健身院要開院會,我的朋友陳丁印是股東合夥人,陳丁印授權給我,拜託我幫他發薪水,所以我才會到伊樂園大飯店開會,陳丁印當天也有去現場,因為陳丁印跟被告兩個股東之間有合夥問題,陳丁印表達能力很弱,不會講話,看到被告都不知道怎麼面對他,怎麼講也沒有用,所以就拜託我幫他處理發薪水,一開始我跟被告並沒有發生爭執,因為被告要離開了,我就站在我的位置上舉手發言並拿出授權書,說陳丁印授權給我幫忙發薪水,我表明要發薪水及要領錢給被告去發薪水,被告就突然發脾氣、捶桌子,並向我走過來將我拉扯推出去,我就撞到吧台,我的高跟鞋也掉了一隻,我的二支手機放在會議桌上,包包放在椅子上,我突然被推出去後,就叫了二聲陳丁印、陳丁印我們離開,陳丁印就幫我收包包及手機,我們就走了,被告是跨過陳丁印把我推出去,被告跟我有肢體接觸,陳丁印就傻掉了不知道要怎麼辦,後來聽錄音帶才知道陳丁印有一直說董ㄟ不要這樣,我有問陳丁印為什麼沒有出來保護我,他說也不知道要怎麼保護我,被告把我推開後我靠在吧台上,所以沒有跌倒,我到吧台中間還有清潔小林等人,我不曉得他們當時有無坐在椅子上,因為我被推出去當時太亂了,當時我、被告、陳丁印都站著,我印象中是一直被推到吧台,有無去碰撞到會議現場的桌子或椅子我不清楚,被告他是往我右上臂推過去,也有拉扯我右上臂,就拉、推、拉、推,太突然了,我只知道我被一直拉扯,被推到吧台去,我被推到吧台時,我是面對吧台,雙手扶住吧台,該吧台的高度大概到我胸前,我152 公分,我是扶住吧台旁邊的面,我的手臂當時是往上、往下,或往前扶住吧台我不清楚,當時我坐的位置,會議桌跟後方牆壁的距離大約可以一個人側身走過的寬度,我在錄音檔中說陳丁印走了,我們要去驗傷的地點是在伊樂園大飯店往大廳的走道那邊,就是偵字卷第39頁吳玲慧、賴淑芳的位置,離我的座位大約法庭4 、5 個椅子的位置遠,我的高跟鞋則是掉在吳玲慧的位置,我不知道當時陳丁印人在哪裡,依本院卷第59頁照片,陳丁印坐在被告旁邊,而我跟陳丁印中間是沒有人坐的,有個空位,所以被告才有那麼大的空間可以繞過陳丁印來拉扯我,一直動作到吧台那邊去,而開會的座位距離背後的牆壁位置不像本院卷第58頁照片中顯示的那麼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反面)。

併參證人即告訴人前夫陳丁印於103 年10月30日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合夥關係,告訴人是我前妻,當天我請告訴人幫忙處理公司發薪水的事,我有擋,有請被告不要拉告訴人,我說「董阿不要啦,不要啦,坐下啦」大概就是這些,被告突然發脾氣捶桌子,我不記得是用哪一手拉告訴人,也不記得是雙手或單手,他拉告訴人的右上臂,要將告訴人推出會場,告訴人被推了之後就倒下去,高跟鞋就掉了,告訴人就叫我把他桌上東西收一收,他說「陳丁印走啦,我們去驗傷」,告訴人跌倒後右上臂有受傷,被告有推告訴人,當時我看到告訴人有輕微趴下去,高跟鞋有掉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於104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8 月6 日我有到伊樂園大飯店開會,當天告訴人與被告有發生爭執,因為告訴人表明要發薪水,被告說不要給他發,被告就叫告訴人出去,說沒有他的事情,被告當時是站起來走到告訴人那裡用手推告訴人的右上臂,將告訴人往後推,當天我坐在告訴人跟被告中間,我是坐在被告左手邊,被告是繞過我的後面去推告訴人,我有叫被告不要,但是我沒有站起來,因為被告起身站起來並拍桌子,前後不到一分鐘,所以我就坐在椅子上,被告推告訴人的過程中我都沒有起身站起來,當時告訴人站在他自己的位置旁邊,告訴人旁邊還有其他人坐在椅子上,被告推告訴人的過程中,告訴人有撞倒剛剛那些人的椅子,被告將告訴人推到門口,意思是要將告訴人趕出去,被告就正面推、拉各一下而已,也沒有推到哪裡,是往門口的方向,意思就是要叫告訴人出去,告訴人的椅子跟後面的牆壁距離大約一個人正面的寬度,告訴人後來請我陪他去驗傷,我有看到告訴人右上臂紅紅的,我有看到告訴人稍微彎了一下,鞋子有掉,地點就在告訴人自己的座位那邊,我在偵查中說我有擋的意思就是口頭請被告不要而已,我從頭到尾都坐在我自己的椅子上,就是如偵字卷第39頁所示我的位置,告訴人當時就叫我走,我將自己的東西及幫告訴人將桌上的手機收一收就一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及證人即萬芳醫院急診醫學科替告訴人看診之醫師郭俊麟於104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經我診治的結果,被告是在右上臂有一個2 ×1公分的擦挫傷,這是我看診後做了理學檢查才寫上去的,不是病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佐以萬芳醫院104 年5 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03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9 分至該院急診室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載有「病名: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扭傷」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可知告訴人與證人陳丁印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時,身處2 人中間之證人陳丁印究係站著或坐著、被告係將告訴人推向何處、告訴人鞋子掉落位置、告訴人當時座位距離後方牆壁之距離究竟多寬等節之證詞雖有不一之情,然渠等就被告確有出手推告訴人右上臂之主要事實證述相符,被告在當日下午4時前往萬芳醫院急診室就診後,復確經診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應認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伊樂園大飯店內,與其經營台北健身院各分店店長開會時,確有出手推告訴人之右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陳丁印於104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1 頁正反面、第113 頁),併參本院於104 年7 月9日審理時,就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所製如下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董事長要不要發?被 告:(拍擊桌子的聲音)吼。

(有椅子摩擦地板的聲音 )陳丁印:好啦董欸董欸(臺語)。

(有椅子摩擦地板的聲音 )被 告:不是你,你為什麼叫他不能(模糊不清),她出去 ,你讓她出去。

(有椅子摩擦地板的聲音)告訴人:那個。

(有椅子摩擦地板的聲音)被 告:妳出去啦。

(有椅子摩擦地板的聲音)陳丁印:董欸不要這樣啦(臺語)。

(有椅子摩擦地板的聲 音)被 告:不是啦出去,不是,你股東在這裡你在這裡亂,妳 出去。

陳丁印:好啦好啦,董欸不要這樣啦(臺語)。

告訴人:不是不是。

被 告:不是啦(臺語)。

告訴人:陳丁印你不要幫(模糊不清)。

陳丁印:好啦好啦(臺語)。

告訴人:陳丁印(模糊不清)。

陳丁印:好啦好啦(臺語)。

被 告:是在這裡亂什麼(臺語)。

陳丁印:好啦好啦,走啦走啦(臺語)。

告訴人:不要,你不要碰我。

(有椅子摩擦地板的聲音)陳丁印:好啦好啦,董欸董欸(臺語)。

被 告:你來亂阿。

陳丁印:好啦好啦,董欸董欸,好啦好啦(臺語)。

被 告:不是,你人在這裡她在這裡做什麼(臺語)。

陳丁印:好啦好啦,不要生氣啦董欸(臺語)。

告訴人:走了啦(腳步聲,有高跟鞋的聲音),我去驗傷啦 。

(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發生衝突時,斯時告訴人之座位與背後牆壁間之位置至多僅能容納一個人正面走過之寬度,告訴人之座位旁又尚有他人坐在位置上,如被告並未出手推告訴人,何以在爭執過程中會不斷有椅子摩擦地板之聲音出現?且告訴人會大喊「不要,你不要碰我」、「我去驗傷啦」等語?應認被告確有出手推告訴人,欲將之推出會場外,告訴人方會因被推離座位,最後要求陳丁印代其收拾座位上之個人物品後隨同離開現場。

㈢另證人即被告員工卓政良雖於103 年10月30日偵查時證稱:103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我在西寧南路的伊樂園大飯店開會,被告當天有請告訴人出去,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請告訴人出去時有無碰他,因為我是背對他們,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拉住告訴人的手請他出去,當時被告請告訴人出去時,現場沒有物品被碰撞或物品掉落,我有聽到告訴人在現場說「你不要碰我」這句話,但我沒有看到畫面,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拉扯或爭執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104 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8 月6 日當天我有到伊樂園大飯店開會,當天被告有用嘴巴請告訴人出去,沒有碰到或接觸到告訴人,我沒有起身全程觀看被告、告訴人及陳丁印三人推擠碰撞,從頭到尾結束的過程,我只有看到他們三人從走道走出去的那一段,印象中告訴人是在前面,陳丁印是在中間,被告在後面,他們三人在走時沒有發生推擠碰撞,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推告訴人或碰觸到告訴人,我是被告的員工,我沒有注意到當天有無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不要碰我,也沒有聽到告訴人當場說他要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而證人即被告員工朱沅清於103 年10月30日偵查時證稱:103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我在西寧南路的伊樂園大飯店開會,因為薪水是被告要發給我們的,被告當天有請告訴人出去,被告應該沒有碰告訴人,只是比較大聲請告訴人出去,因為告訴人在現場也比較大聲,當時現場沒有物品被碰撞或物品掉落,我有看到被告要出手碰告訴人的樣子,就舉手請告訴人出去,沒有拉告訴人的手,我沒有聽到告訴人當場表示他要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於104 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8 月6 日我有到伊樂園大飯店開會,當天被告有請告訴人出去,是用手比請告訴人出去,我有起身將椅子往前,好讓被告、告訴人及陳丁印三人可以通過,當時他們三人並沒有碰觸,我現在還是被告的員工,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鞋子有掉下來,不太清楚有沒有聽到告訴人喊不要碰我之類的話,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說要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

然證人卓政良、朱沅清迄今既仍為被告之員工,相較於與被告間無親屬、僱傭關係之告訴人、證人陳丁印而言,應認證人卓政良、朱沅清之證詞或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虞,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爭執時,確有出手推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已有前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卓政良、朱沅清此部分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04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一開始沒有發生爭執,因為被告要離開了,我就站在我的位置上舉手發言並拿出授權書,說陳丁印授權給我幫忙發薪水,我表明要發薪水,及要領錢給被告去發薪水,被告就突然發脾氣、捶桌子,並且向我走過來將我拉扯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證人陳丁印於104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因為告訴人表明要發薪水,被告說不要給他發,兩人就發生爭執,被告就叫告訴人出去,說沒有他的事情,就推告訴人、拍桌子,被告將告訴人往後推,推到門口,被告的意思是要將告訴人趕出去,就推一下而已,也沒有推到哪裡,是往門口的方向,意思就是要叫告訴人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證人卓政良於103 年10月30日偵查時證稱:當天開會的人有各家店的店長,八德、西門、新生的店長都有參加,告訴人自己與陳丁印一起來的,他在店裡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他就坐在那邊開會,我不知道他來做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證人朱沅清於103 年10月30日偵查時證述:當天開會的人有各家店的人,八德、西門、新生的店長都有參加,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當時會在現場,他是與陳丁印一起過來的,他當場說要來發薪水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於104 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告訴人是說他要發薪水,但是當時的董事長即被告要發薪水,不是告訴人要發,告訴人堅持要發,所以被告請他出去,我們是員工開會,告訴人並不是我們的員工,所以董事長即被告請他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固可知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伊樂園大飯店內,之所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出手推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係因被告與其經營台北健身院各分店店長開會時,並非台北健身院員工之告訴人當場表明要發放員工薪水所引起,被告當時身為台北健身院之董事長,且為該次會議之主席,本有權力決定員工薪水之發放事宜及維持會議秩序,自得要求告訴人離開現場,而斯時被告僅出手推告訴人一下,目的即係為要求告訴人離開會議現場等情,復據證人陳丁印證述如前,堪認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67歲之成年男子,告訴人則係身高僅152 公分之女子,被告應可預見其如係以徒手拉住告訴人右上臂之方式將之推出會場,可能會因其較具優勢之體型、力氣,造成告訴人右上臂受傷之結果,卻不思以其他理性方式要求告訴人離開現場,仍逕以徒手推告訴人之右上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行為時自具有傷害之未必故意至明。

㈤綜上,本案依卷附事證已可認定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伊樂園大飯店內,與其經營台北健身院各分店店長開會時,確有出手推告訴人之右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即無另行依公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員工蔡宜桂到庭作證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7歲之成年人,且係經營台北健身院之董事長,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知悉處理糾紛應本於理性之態度,其與告訴人在台北健身院各分店店長開會之會議中發生爭執時,雖有權利要求非員工之告訴人離席,以維持會議秩序,亦應尋求和平、適切之方式為之,其卻捨此不為,反徒手推告訴人之右上臂,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臂2×1 公分挫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否認犯行,矯飾其詞,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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