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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有成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黃淑芳律師
被 告 黃國陽
選任辯護人 王龍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有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陽無罪。
事 實
一、傅有成於103年4月22日晚上10時24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鎮江街口參加活動,因民眾與員警對峙,警方乃將青島東路及鎮江街線列為管制路段,並架設鐵拒馬以為封鎖管制線,傅有成明知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下巴並拉扯其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傅有成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鄭其昌103 年12月31日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229 頁),乃警員鄭其昌針對103 年4 月22日勤務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職務報告書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異議而為爭執,而該等文書係警員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及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該職務報告書係處於何種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3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本院認將該報告引為證據並非適當,故依傳聞法則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 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
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引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蒐證錄影檔案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並將部分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為相片,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
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亦將該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傅有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與鎮江街口,該處設有鐵拒馬,且斯時確有警民對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當時原站在學生後方,被後方學生推擠到拒馬的位置,伊沒有推員警也沒有拉扯員警衣服,當時是有一個員警從伊下方拉伊的手,伊才會往前衝云云。
經查: 被告傅有成確有於103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24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鎮江街口參加活動乙節,業據被告傅有成供述在卷,而被告傅有成於上開時、地,確有出手推擠在場員警之下巴及拉扯其衣領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片,勘驗結果可見案發之際,被告有穿越群眾,走到靠近警察及拒馬之位置,且不斷伸出右手食指指著警察,貌似與警察大聲說話,嗣除朝員警更進一步外,復以右手抓住「身穿螢光警察背心、站在拒馬缺口之警察」右衣領等情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該名員警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此亦為被告傅有成所不爭執,是被告傅有成確有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強暴之舉堪以認定。
被告雖先辯稱: 是警察先拉伊,所以伊才去拉警察的衣領云云,嗣又辯稱: 是有員警拉伊手臂云云,然被告傅有成上開所辯,於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片時,均未見有上情,是其空言指認,自難採信。
至公訴意旨被告除有以手推擠員警並拉扯員警之衣領外,尚有對拒馬施強暴力拉扯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片,未見被告傅有成有上開對拒馬施強暴力拉扯之舉,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傅有成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傅有成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傅有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傅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我國之民主政治日漸成熟,人民均享有言論及集會自由,關於公共政策之形成,本應廣納多方意見,民眾之參與實為民主真諦所在,惟過程中當應摒棄暴力,講求守法及和平,被告傅有成表達不同訴求固值尊重,惟其從事抗議活動應有所節制,不得以挑釁公權力為之,甚而對奉命依法執行勤務之基層警員施以暴力,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念其行為動機係關心公眾事務始發生此事、目的非出於私利,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輕微,且未致員警受傷,所生之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黃國陽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國陽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24分至2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鎮江街口(立法院側門)處,明知青島東路及鎮江街全線為公告管制路段,無視警方所架設之封鎖管制線(鐵拒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拒馬施強暴力拉扯,再以身體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推擠及並拉扯員警之盾牌,妨害員警維持秩序,因認被告黃國陽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國揚之供述、現場蒐證錄光碟、擷取畫面、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黃國揚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以: 伊當時是被後面一直推一直推,當時有看到拒馬有一個通道,伊是被警察拉進通道裡面等語置辯。
經查: 被告黃國揚確有於103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與鎮江街口,而該址於斯時屬於管制路段,警方亦設有封鎖管制之鐵拒馬,而員警與現場民眾確有對峙乙節,業據被告黃國揚供承在卷,並有現場光碟片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片,確見被告有以手抓住員警盾牌上緣,並以手推盾牌之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黃國揚於警詢中就當時情狀已陳稱: 「我想要進到拒馬內,還沒進去,員警就拿盾牌警棍過來擋住我」等語明確,且觀諸斯時情狀,正屬警民對峙,場面混亂,警方所舉之盾牌正面面對被告黃國揚,此業經本前揭勘驗筆錄1 紙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黃國揚於人潮推擠之際,以手抓該盾牌上緣並以手掌撐住該盾牌,僅足以認定被告黃國揚於係人潮之中順勢之舉,實乏證據證明被告黃國揚有對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有何積極強暴之舉。
至公訴意旨另敘及被告黃國陽有對拒美施強暴力拉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片,全然未見被告黃國揚有此強暴之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憑,是綜合上情以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訴黃國陽確有何妨害公務之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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